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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蕭洺程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洺程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爰依下列事由聲請再審:(一)證人范素芬、張慶楨之證述不實,且其等未能提出黑色長條物為證,原審逕認聲請人以長條物攻擊證人張慶楨顯係主觀臆測,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
(二)原審未審酌,因同案被告張慶楨持黑槍欲先攻擊聲請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張慶楨互相搶槍,搶槍瞬間互推手腕,同案被告張慶楨係以互相「推手」(國術推手攻擊以腕力)攻擊之方式傷害聲請人,聲請人診斷書之傷勢,係同案被告張慶楨與聲請人互相搶槍推手力道所造成,應撤銷原審為同案被告張慶楨無罪之判決。
綜上所述,認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係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即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第57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又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及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而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以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慶楨、范素芬之證述、張慶楨及范素芬之員生醫院診斷書、檢傷照片及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之勘驗筆錄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為自己利益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固稱:證人范素芬、張慶楨之證述不實,且其等未能提出黑色長條物為證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持黑色長條狀物攻擊張慶楨、范素芬,係根據證人張慶楨之左手檢傷照片,有明顯之紅色條狀痕跡,同時比對證人張慶楨及范素芬之證詞;
復觀諸聲請人自承證人張慶楨跌落之案發地點係農田,質地較軟非同一般地面堅硬,且田地與道路高度落差不高,若僅係單純推擠搶物跌落田地,證人張慶楨何以會造成右手尺骨骨折,是核與證人張慶楨及范素芬指訴聲請人以黑色長條狀物攻擊其等之情,以及證人張慶楨所提出之驗傷單傷情,均相符合,是聲請人持黑色長條狀物打傷證人張慶楨及范素芬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審此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
況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張慶楨及范素芬之證言,無證據證明其等虛偽不實,其後更無確定判決認證人張慶楨及范素芬偽證,是聲請人指稱,證人范素芬、張慶楨之證述不實,未能提出黑色長條狀物云云,難據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依據,且聲請意旨,亦未指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證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關於聲請人為自己利益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為同案被告張慶楨不利益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以同案被告張慶楨欲拿槍攻擊聲請人,聲請人與其搶槍過程中,同案被告張慶楨係以「推手」攻擊方式為由,聲請再審,堪認係為同案被告張慶楨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聲請再審,若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得由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聲請再審。
經查,被告張慶楨所涉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617號、104年度偵字第3952號、第395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同案被告張慶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該案並非自訴案件甚明,揆之前開說明,僅該案管轄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始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並無聲請再審之權。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關於同案被告張慶楨再審之聲請,亦與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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