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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震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乃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是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乃違背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是此種違背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未於再審聲請狀中附具該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庸命其補正。
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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