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聲判,2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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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警卷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江育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4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復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告訴被告江育達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2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2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06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惟其未依照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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