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聲判,43,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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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尤純美
告訴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林麗華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尤純美以被告林麗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0月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17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該處分書於106 年10月16日送達給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與法並無違背,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認為被告與其妹林麗妃共同向聲請人詐欺,推由林麗妃於100 年7 月25日起,至101 年3 月7 日止,先施用詐術向聲請人騙得新臺幣(下同)303 萬3,000 元後,再將其中之257 萬5,000 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而認定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收受贓物罪」或「洗錢罪」等語,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要理由,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並無違誤。

㈢基於交付審判制度審查範圍的限制,除非卷內證據有可能涉及偽造、變造等特殊之情形,否則本院僅能就卷存的證據資料加以審查,避免破壞「控訴原則」(不告不理),使法官變成追訴者的角色(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另從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僅能證明林麗妃將部分詐得之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林麗妃共同向聲請人行騙,且被告辯稱上開匯款部分,為林麗妃償還其在89年間的欠款,並在偵查中提出其曾在89年間借款給林麗妃之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194 頁、195 頁),對此,檢察官在偵查中曾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匯款資金流向,但經函覆已逾保存年限,相關資料業已銷毀(見偵查卷第217 頁之函文),此部分已經無法進一步查證,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為虛偽,基於罪疑唯輕,應認被告所言為真實。

另從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見偵查卷第187 頁至第191 頁),除了林麗妃曾經匯入部分詐得之款項外,從99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21日止,帳戶亦有其他多筆款項匯入的紀錄,並非僅提供林麗妃匯款使用,且從現存證據看來,林麗妃匯入後,並沒有明顯密集提領一空的異常交易,而該帳戶餘額在101 年12月21日當天,尚有292 萬1,852 元,超過林麗妃匯款總額,可見該帳戶為被告正在使用的帳戶,並非充作林麗妃的人頭帳戶。

雖然林麗妃債信不佳,但其與被告為親姊妹,雙方都已成年,各有獨立之生活領域,很難期待被告會仔細查核林麗妃所償還的每筆金額是否出於不法手段而取得,聲請人所提出的各項被告應該知悉此些款項為詐騙所得之觀點,僅為推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支持。

㈣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2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罪部分(交付審判狀誤載為修正後之規定),在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時,並未引用此一罪名,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加以偵查,雖然此部分也在交付審判的審理範圍,但證據資料欠缺,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且卷內亦無上開帳戶資金全部流向,基於證據調查有限性,本院無法對此進一步調查、釐清。

但本案駁回交付審判確定後,若聲請人認此部分仍有疑義,自得請求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偵查,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亦得再行起訴,於此一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幫助詐欺、收受贓物、洗錢之犯罪嫌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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