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028,2018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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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价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3267號判決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關於送達文書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价豪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後,已將上開判決正本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內僅泛稱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

嗣本院於107年2月8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22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被告之受僱人(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裁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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