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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龍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627地號」更正為「677地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設廠」後增加「擔任負責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於105年12月6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日起」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之單一犯意,自105年9月間起」;
㈣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6日彰環水字第1060061384號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
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此段期間所節省廢水處理之費用約新臺幣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依前揭說明,屬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仍屬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84號
被 告 黃文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龍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起,在址設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旁之土地(彰化縣○○鎮○○里○○段000地號)上設廠,並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代工業,其明知未經取得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未取得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且廠內並無任何廢(污)水處理設備,其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將超過放流水標準,不得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竟於105年12月6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日起,在上開工廠內,接續將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污)水,經由廠內不明排放口逕自排放至工廠外之地面土壤。
嗣於105年12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並於不明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檢測結果:懸浮固體濃度為17600mg/L(土壤處理標準限值為300mg/L,為標準值58.7倍)、銅濃度為7.78mg/L(土壤處理標準限值為0.2mg/L,為標準值38.9倍)、鋅濃度為53.3mg/L(土壤處理標準限值為2mg/L,為標準值26.7倍),所含有害健康物質均未符合土壤處理標準,另於該工廠外排放口附近之土壤採集樣品土壤,檢測結果亦發現重金屬銅、鉛、鋅及鎳項目之濃度分別為212000mg/kg、5400mg/kg、142000mg/kg、1450mg/kg,均已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土壤汙染管制標準(依序為400mg/kg、2000mg/kg、2000mg/kg、200mg/kg),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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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文龍於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工廠內之作業廢│
│ │偵訊中之供述 │水排放至廠外地面土壤,且廢水並沒有│
│ │ │經過處理之事實,惟辯稱:廠外土地是│
│ │ │伊家族所有,不知道這樣違反法令云云│
│ │ │。 │
├──┼────────┼─────────────────┤
│ 2 │證人即彰化縣環境│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 │
│ │保護局水質保護科│ │
│ │稽查員李昱賢於偵│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彰化縣政府106年2│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 │
│ │月23日府授環水字│ │
│ │第0000000000號書│ │
│ │函暨水污染稽查紀│ │
│ │錄、現場稽查相片│ │
│ │各1份 │ │
├──┼────────┼─────────────────┤
│ 4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佐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至被告上開│
│ │檢測報告(不明排│工廠稽查時,於不明排放口採集水樣及│
│ │放口採樣之放流水│工廠外排放口附近之土壤採樣送驗後,│
│ │)暨土壤處理標準│檢測結果所含有害健康物質均未符合土│
│ │、105度彰化縣土 │壤處理標準及土壤汙染管制標準之事實│
│ │壤及地下水污染調│。 │
│ │查及查證計畫之底│ │
│ │泥樣品檢驗報告暨│ │
│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出具之底│ │
│ │泥樣品檢驗報告各│ │
│ │1份 │ │
├──┼────────┼─────────────────┤
│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錄暨現場照片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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