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志銘、陳志欽二兄弟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共同基於意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陳志欽於偵審中自白(
- (二)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
- 三、論罪科刑理由
- (一)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二)被告陳志銘、陳志欽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 (三)累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
- (五)沒收部分:
- 四、應適用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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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 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陳志欽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BB彈手槍壹把、黑色帽T 運動外套(灰色條紋)壹件、黑色安全帽(半罩式)壹頂、黑色運動外套(白色條紋)壹件均沒收。
陳志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陳志欽二兄弟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晚間8 時8 分許,由陳志銘騎乘不知情之母林淑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志欽,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越南籍移工范玉光、阮明亮所居住之公司宿舍。
進入之前,陳志銘、陳志欽為免遭人認出,就地先行換裝,陳志銘戴口罩、改身穿黑色帽T 運動外套(灰色條紋)、黑色長褲,手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得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支(以上之物均為陳志銘所有),陳志欽亦戴口罩、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改身穿黑色運動外套(白色條紋)、黑色長褲,右手持長約30公分,前端為尖形狀,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得為兇器使用之長條狀鐵棍1 支(平日係做為固定農田棚架之用),左手持雖無殺傷力、然外觀足以令人誤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黑色BB彈手槍1 把(以上之物除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為陳志銘所有外,餘均為陳志欽所有),由陳志銘在前,陳志欽在後,自前開宿舍未上鎖之廚房後門進入。
陳志銘見范玉光於該宿舍房間內玩手機,乃向范玉光佯稱要找「阿莊」之人,而後將夾藏於報紙中之西瓜刀取出,陳志欽並將前開BB彈手槍亮出,由陳志銘嚇令范玉光移動至客廳。
嗣陳志銘、陳志欽移動至客廳時,見在客廳彈吉他之阮明亮,陳志欽即持前開手槍及鐵棍,威嚇阮明亮。
范玉光、阮明亮因陳志銘手持西瓜刀,陳志欽手持BB彈手槍、鐵棍之脅迫至不能抗拒,任由陳志銘再度回到范玉光之房間搜刮范玉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3 百元,陳志欽則在客廳看管范玉光、阮明亮,並以「MOMEY 、MONEY 」向阮明亮示意將錢拿出,阮明亮亦因不能抗拒而將皮包交付予陳志欽,任由陳志欽取走皮包內5 百元現金後,再將皮包還予阮明亮,陳志欽並翻找客廳內阮明亮之衣櫥,搜刮阮明亮放置於衣櫥內之零錢約1 元硬幣10個計10元。
嗣陳志銘、陳志欽因范玉光、阮明亮已無其他錢財始離開現場,並將搜刮之前開財物均分,用以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警移送另案偵辦)及生活花費而用罄。
嗣經范玉光、阮明亮報警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7 月19日晚間7 時53分許,前往陳志銘、陳志欽之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查扣陳志銘所有之黑色帽T 運動外套(灰色條紋)1 件、藍色雨衣1 件、黑色安全帽(半罩式)1 頂及西瓜刀1 支,陳志欽所有之咖啡色安全帽(半罩式)1 頂、黑色運動外套(白色條紋)1 件及黑色BB彈手槍1 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陳志欽於偵審中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26號卷【下稱偵卷】第171-173 頁,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玉光、阮明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22 頁、第23-24 頁、第154-155頁),並有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見偵卷第25-26 頁、第45-51 頁、第53-63 頁)、埤頭分駐所偵辦強盜案件─涉嫌車輛比對涉嫌人居住地及犯案地點位置相對圖1 份(見偵卷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1060072888號鑑定書1 件(見偵卷第184-185 頁)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參照)。
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參照)。
是以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照)。
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茲查,被害人2 人為隻身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有2 人之警詢筆錄出生地之記載及護照影本、居留資料在卷得佐,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31頁、第32-33 頁),自行居住於公司宿舍之內,並無親友就近照應,當日夜間正在宿舍內休憩,竟遭2 名青壯男子(即被告),分持西瓜刀、長約30公分之鐵棍及外觀與一般具有殺傷力槍枝無異之BB彈手槍,侵入屋內行強,此舉對於正在屋內休憩之2 名被害人而言無疑造成極大驚嚇,以被害人2 人身處異鄉,對此地並非熟稔,驟然遇見此種狀況,無從立時求援,可以想見此時被害人2 人內心必係處於極度恐懼、擔心、受怕之狀態,此可由證人即被害人范玉光於偵查中證稱:我非常害怕,因為從來沒有遇過這種事情,而且對方又拿刀子,當時看不清楚是不是槍,所以也是很怕,我們不敢反抗,因為對方是來搶劫的,如果我們反抗,怕對方會傷害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155頁)、證人即被害人阮明亮於偵查中證稱:我怕到不敢反抗,因為我從來沒有遇到過搶劫,太突然了,對方又是2 個人,且有拿刀子,加上我自己是外國人來工作,所以不敢反抗,當時會怕被對方殺掉,當時是因為太害怕才去報案的等語(見偵卷第155 頁及反面)得以印證。
被告2 人以此種持刀、槍及鐵棍等兇器威嚇之脅迫手段劫財,按當時情形,客觀上自足以壓制被害人2 人之自由意志,並使其等心生畏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因此被害人才會任由被告自行搜刮財物,並依被告指示交付皮包)。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揭判例固係針對加重竊盜罪立論,惟於加重強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查被告陳志銘所持之西瓜刀、被告陳志欽所持之BB彈手槍,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韌,有各該物品扣案可考;
又被告陳志欽另持之鐵棍,雖未扣案,然據被告陳志欽供稱係長約30公分、平日係做為固定農田棚架之用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反面),顯見亦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上開等物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均足以造成人體傷害,是可認上揭西瓜刀、BB彈手槍、鐵棍,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是核被告陳志銘、陳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二)被告陳志銘、陳志欽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1.被告陳志銘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丁案)。
前開甲、乙、丁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與前開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2.被告陳志欽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次)、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
前開第二至第五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與前開第一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1 年3 月11日)。
嗣假釋經撤銷,續執行殘刑8 月26日。
被告陳志欽於前開假釋期間,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六案)。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七案);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八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九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十案)。
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十一案)。
前開第六、七、八、九、十一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與前開第十案及前開殘刑接續執行。
嗣於105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3.被告2 人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不勞而獲,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侵入被害人住處,以脅迫手段而強盜財物得手,雖未對被害人為身體傷害,卻造成被害人恐懼煎熬及財物損失,實屬不該,迄今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陳志銘自述:我是高中肄業,專長是油漆,有勞工安全相關之丙級證照。
已婚,有1 個小孩滿1 歲。
我入監所之前是跟父母、太太、小孩及哥哥、弟弟一起在自己家的房子。
入監所前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6 萬元左右,有車貸每月需負擔1萬5 千元,小孩的生活費每月約需1 萬元,還有我與太太的保險費每月加起來需負擔將近3 萬元,買車之前我每月另固定給父母各4 千元,買車之後有車貸壓力,就只給父母每月各2 千元。
沒有其他債務等語;
被告陳志欽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有兩張證照,1 張是泥水砌磚的丙級證照、1 張是景觀造園施工的丙級證照,專長是園藝。
已離婚,有1 個現年12歲的女兒,監護權歸我,跟我一起住。
入監所前跟父母、兩個哥哥、女兒一起同住自己家的房子。
之前我是在家裡幫忙種火龍果,母親會支付我女兒的開銷,並每月給我約2 萬多元的生活費,我沒有貸款也沒有其他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參諸被告陳志欽供稱:當天我跟哥哥(指被告陳志銘)因為沒有錢購買毒品,我們就騎乘機車去上開處所搶外勞,想要找錢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本院第39頁反面),被告陳志銘供稱:所得中約1 千元拿去買毒品海洛因,其餘買東西吃等語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害人表示只損失少數金錢,不想再追究,希望專心工作幫助家裡之意見(見偵卷第155 頁反面)、檢察官請求依法論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1.扣案之西瓜刀1 支及BB彈手槍1 把,分係被告陳志銘、陳志欽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明(見偵卷第173 、172頁),且均係被告2 人直接持以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
又扣案之黑色帽T 運動外套(灰色條紋)1 件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為被告陳志銘所有,扣案之黑色運動外套(白色條紋)1 件,則為被告陳志欽所有,上開衣物及安全帽係被告2 人為免遭人認出,而於前揭案發地前特別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為之換裝及穿戴(其中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由被告陳志欽所戴),此情為被告陳志銘、陳志欽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1-13 頁、第18頁反面-19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6頁下方),且被告陳志銘、陳志欽二人確係如此穿戴進入被害人屋內,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范玉光、阮明亮證稱屬實(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明顯非僅平日穿著之物,而係為遮掩身分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是以上開扣案之西瓜刀、手槍、衣物及安全帽,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2 人犯本件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所得現金計1810元,為2 人一起均分花用完盡,分別為被告陳志銘、陳志欽所供承(見偵卷第8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可認二人係共同平分犯罪所得,各分得905 元。
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被告陳志銘、陳志欽就此次犯行各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90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對被告2 人追徵905 元之價額。
3.被告陳志欽所持用之鐵棍1 支並未扣案,然係長約30公分、平日做為固定農田棚架之用一節,已如前認定,顯屬日常之物;
另被告陳志銘、陳志欽2 人專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穿戴之口罩、黑色長褲各2 件,亦未扣案,然亦屬通常之物,且上開未扣案之物,復未經檢察官釋明價額,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陳志銘、陳志欽2 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其餘扣案之雨衣、咖啡色安全帽各1 件,分別為被告陳志銘、陳志欽所有、於當日騎乘機車前往強盜地點時所穿載之衣物(有被告陳志銘、陳志欽之陳述及監視器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12 頁、第19頁、第25-26 頁),考量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品,僅屬人日常生活穿戴之物,安全帽亦屬法定騎車應配戴之安全器具,均非被告2 人為犯本案所特意準備,無沒收必要,亦無法律上重要性,同樣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2 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被告2 人之母林淑梅所有,為被告陳志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非被告2 人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該車乃被告之母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等用於本件犯罪,依法不得沒收。
四、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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