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059,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誌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洪誌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67、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罪刑部分則追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

二、詎洪誌陽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14日)04時20分許,洪誌陽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在彰化縣芳苑鄉省道台17線與斗苑路口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後所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誌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6年06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尿液採集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可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7月0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222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6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7月0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第1921號卷第5頁至第7頁)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查獲洪誌陽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照片2張(見毒偵字第1222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11頁、第16頁、第6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898公克,驗餘淨重0.0855公克)扣案足稽,扣案毒品送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023號鑑驗書1紙足稽(見毒偵字第1222號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67、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罪刑部分則追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洪誌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6月1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5月5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揭第2、3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甲執行案),上揭甲執行案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據卷內資料,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因被告形跡可疑為警欄查,在尚不知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動供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尿液採集同意書在卷可稽(毒偵字第1222號卷第4頁反面、第15頁),惟嗣本院傳拘均未到庭,顯已逃匿,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至第37頁)附卷可考,被告既已逃匿,可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發生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雖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5公克),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陳明(本院卷第5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