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銘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銘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
-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
-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 (三)累犯之加重處罰: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銘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月7 日晚上6 時許,在綽號「宏哥」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前,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通知於106 年3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到場採尿,經徵得同意後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銘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F106124號)。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之加重處罰:查被告於96、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之後,已於100 年5 月3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4日,嗣受刑人因另案於104 年4 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9 日插接執行,故前開殘刑部分業已於101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而重蹈覆轍,此次量刑自不宜低於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被判處之刑度,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暨審酌被告自述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