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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徐德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6年6月13日上午8時2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從而,若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認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而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理石施工人員、未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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