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116,2017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倫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梵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不滿乙○○與其前女友關係密切,竟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湘婷約乙○○之女友張嘉心出來碰面,待乙○○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嘉心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並將車輛暫停在該處時,丙○○即夥同友人甲○○等人到場,並與甲○○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停在乙○○所駕車輛之左前方、甲○○則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停在乙○○所駕車輛之左後方,以攔阻乙○○離去,妨害乙○○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

丙○○復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走向乙○○車輛之駕駛座旁,喝令乙○○下車談判,乙○○不從,丙○○即出手拉扯乙○○,欲將乙○○強拉下車,並以手腳毆打乙○○之頭部、肚子等處,及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玩具手槍敲打乙○○之頭部,乙○○隨即趁隙關上車門,一旁之甲○○見狀,即同時另萌生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敲打乙○○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破碎,足以生損害於乙○○,乙○○之頭部、手部多處亦遭碎裂之玻璃割傷,其2人行為共同造成乙○○受有左耳撕裂傷、左眼角挫傷、左前臂、左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嗣乙○○於慌亂中,駕車衝撞前方丙○○之車輛後,緊急駛離現場,旋駕駛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因斷裂而留在乙○○車內之高爾夫球桿頭1個,進而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玩具手槍1支。

二、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手槍及子彈,竟於104年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觀看其友人「郭泰偉」(音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試射所持有之JP915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子彈,確認具有殺傷力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同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國中附近某處,收受「郭泰偉」交付供作抵償積欠丙○○借款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送驗後已試射1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送驗後已試射1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警員於106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搜索,丙○○乃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正在客廳之女友即少年楊○軒(90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詳卷,所涉湮滅刑事證據罪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指示楊○軒將其藏放在屋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上開槍、彈予以丟棄,楊○軒遂至該車內拿取上開槍、彈,並將之丟入屋旁之水溝內,然經警方察覺有異,隨即在水溝內扣得上開槍、彈而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丙○○、甲○○2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嘉心、楊○軒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下稱偵卷〉第27-28頁、第49-56頁、第104-107頁),且有驗傷診斷書、106年3月29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6月5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8月21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結果影像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8張、乙○○傷勢與車損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件(見偵卷第35-45頁、第58-61頁、第63-74頁、第128-131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信被告2人上開自白為真。

(二)又犯罪事實欄二所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之結果,送鑑JP915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而送鑑子彈6顆,其中2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6日刑鑑字第106008641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17-119頁)在卷足憑。

從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與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之認定: 1、核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則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傷害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強制、傷害及被告甲○○另犯之毀損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至於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3、被告丙○○所犯上開傷害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整體觀察。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丙○○所為上揭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行為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衡以各該法規立法目的,認為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無從對被告丙○○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附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2人年紀輕輕,就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渠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手段激烈,通常會對被害人內心產生陰影,犯罪危害程度甚大;

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持有扣案槍砲、子彈之犯行,於警員搜索時試圖湮滅證據,亦屬可議;

暨考量被告丙○○所持有槍彈之數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該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此2顆子彈經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彼此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前揭規定應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諭知。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玩具手槍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揆諸上揭說明,對被告2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高爾夫球桿頭1個,係被告甲○○所有供另犯犯罪事實欄一之毀損罪所用之物,亦據該被告自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名稱與數量                                      │
│號│                                                │
├─┼────────────────────────┤
│ 1│JP915型號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  │含彈匣)                                        │
├─┼────────────────────────┤
│ 2│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                              │
├─┼────────────────────────┤
│ 3│非制式子彈3顆                                   │
├─┼────────────────────────┤
│ 4│玩具手槍1支                                     │
├─┼────────────────────────┤
│ 5│高爾夫球桿頭1個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