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127,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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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聖軒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處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其所有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到案,於106年5月5日下午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聖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33頁反面);

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7日出具之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9號、第1885號、97年度訴字第176號、第221號、第37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依據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

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

縱此方式並不常見,然被告係於106年5月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處工地,以同一注射針筒置入上開兩種毒品加水稀釋以注射方式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⑴103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103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分別62歲、60歲,父母均有工作,其目前為紙業印刷從業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6千餘元,另有胞弟2名,二弟與家人同住,三弟結婚成家在外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未戒除毒癮,反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注射針筒,於被告施用後隨即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1頁),該注射針筒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而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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