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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珮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藥丸伍顆沒收銷燬之;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藥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珮姍明知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份之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FM2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氟硝西泮之FM2藥錠5顆後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路旁,以手機上網連結到網際網路「UT網際空間之聊天室」內,並以暱稱「M2妹賣M2」登入該聊天室中的「中部人聊天室」,表明伺機要販賣FM2。
嗣為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聊天室版面中有該暱稱,顯然係要販賣毒品,遂與蔡珮姍聊天,蔡珮姍中主動講明「價錢500接受嗎」「1顆500元,你要幾顆」等語,執勤員警廖仁蔚依其經驗認定應係毒品交易,遂基於查緝毒品目的與蔡佩姍交涉,並取得對方之LINE ID「pamei361」,雙方並以該ID門號作為聯繫方式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
嗣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時11分許,廖仁蔚與蔡珮姍相約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廖仁蔚駕車前往上址並傳訊息予蔡珮姍,蔡珮姍見狀敲其副駕駛座車窗,並上車坐副駕駛座,取出FM2毒品5顆,廖仁蔚再向伊確認多少錢,蔡珮姍一開始說3500元(新台幣,下同),經廖仁蔚質疑與先前所說不同後,蔡珮姍旋即改口說是2500元,廖仁蔚立即將錢交給蔡珮姍,待蔡珮姍收錢後,廖仁蔚隨即表明員警身分,並與早已在附近埋伏之員警共同查獲蔡珮姍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份之FM2藥丸5顆(毛重1.65公克)、現金2500元及蔡珮姍所持用之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
「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毒品交易過程,是員警看到被告暗示毒品交易之暱稱,與被告攀談,被告主動詢問員警是否要購買毒品且告知價格後,才約定進行毒品交易,核屬上開「釣魚偵查」型態,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均屬合法。
㈡證據能力:本案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珮姍於偵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廖仁蔚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與警員之聊天室紀錄翻拍畫面、LIN對話譯文、查獲相片、通聯紀錄表、員警密錄器譯文附卷可稽,並有藥丸5顆、藥袋1個、警員廖仁蔚交付之現金2,500元及被告所有,供其上開聯絡販毒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藥丸5顆,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餘淨重0.1180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院105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38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於著手販賣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仍意圖牟利而著手販賣,所為助長毒害擴散,自應嚴予苛責;
再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未販出即遭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所生危害已獲控制,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本案扣案之FM2藥丸伍顆,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並當場為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之藥袋1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供其上開聯絡販毒犯罪所用之物,藥袋供其包裝第三級毒品販毒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㈢按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警員以釣魚式偵查之辦案技巧佯裝買家而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由該警員交付之2,500元,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但被告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多件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9、190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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