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163,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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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公克,含外包裝袋柒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玖壹柒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12行原記載「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7月、8月、9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丙案);

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丁案)」,更正為「又因竊盜、施用毒品、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7月、8月、9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丙案)。

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另補充「並於同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5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7 包(合計驗餘淨重1.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4.9176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違禁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6頁 反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6230211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010 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01、102、103頁),且其外包裝袋,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支,分別為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張華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6 月12日及8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甲案);
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9 月、4月、8 月、5 月、6 月、8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乙案);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7 月、8 月、9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丙案);
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丁案)。
甲、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1 日假釋出監(甲案於101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海洛因7 包(合計驗餘淨重1.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4.917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華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35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5 年內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7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押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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