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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5月、10月、1年確定,嗣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10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從而,被告既已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告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高度可能,則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是本件自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應由檢察官視情形決定是否聲請更定其刑,故本案被告尚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刑事102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亦類此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因警員承辦毒品案件,對李振彬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得知被告有與其通話,而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並提示疑似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供被告辨識等情,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於被告供述向李振彬購買毒品前,警員已懷疑李振彬販賣毒品犯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工作是室內裝潢,有母親、弟弟、妹妹,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
被 告 黃志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7月5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黃志源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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