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189,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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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92、179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諒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照片」、「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治諒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有兩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均認罪,願各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宣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
被 告 陳治諒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
公訴部分,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迭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7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6年6月14日17時許、106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06年6月17日13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再因另涉汽車竊盜及毒品案件,於106年6月26日2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嗣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治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其所為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又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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