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燦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02、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燦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金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理之禁藥,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金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各次販毒金額、購毒者、交易方式及收取價金情形,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㈡黃金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轉讓時間、轉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受讓者。
㈢黃金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轉讓時間、轉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受讓者。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黃金燦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及裝入該等門號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期間:自民國106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期間:自106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期間:自106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彰化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6年8月31日6時25分許,至黃金燦當時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0號5號房之居處,實施搜索及拘提,當場拘獲黃金燦,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8包(驗餘淨重共2.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共20.9996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3包(均未使用過)、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其他物品(因與本案無關,茲不詳細贅述)。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購毒者、受讓者之證述(各該證人或於警詢,或於偵訊之證述,詳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大致相符(註:被告與證人等就本案販毒交易之金額,有部分供、證述差異之情形,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從有利被告之較低金額認定),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錄影翻拍相片、扣押物品相片(偵卷第9664號卷第27至4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偵卷第8902號卷第531頁)、彰化地檢檢察官拘票(偵卷第9664號卷第24頁)、前揭扣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書計2份(詳下列沒收部分所述)在卷可憑,復有前述扣案物扣案可證。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均有向各該次購毒者收取金錢,且其於本院自陳:我本案販賣海洛因是為了賺錢,每賣新臺幣(下同)1千元海洛因,約有2、3成的利潤等語(本院卷第22、68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被告本案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詳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三所示)及查獲經過,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至293頁),故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
本案被告及附表三所示受讓者,或於警詢;
或於偵訊供、證述時,或曾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依照上開說明,足認其等所述乃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轉讓給附表三所示受讓者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是1小包,並未達淨重10公克,且並無證據顯示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故應優先、一體適用藥事法規定。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10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前開各次於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及轉讓海洛因、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所謂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可言;
然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應依藥事法論處,但持有部分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依法應予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至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附表一至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5人,各次販賣價格僅700元至3000元不等,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係屬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是本院認被告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在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爰就其此等部分之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附表二、三所示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審酌立法者已就此等犯罪類型,分別明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給法院一定刑度區間以考量各種情況予以科刑,且其轉讓海洛因部分亦已依法減刑,如前所述。
是尚難認被告就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其此等部分所為,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除有前揭所述依法不得加重部分外,就前揭所述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之部分,各應依法先加後減之,併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或為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或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極多數拖累家人生活安寧及強力破壞家庭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並兼衡其各次犯罪目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及價格、各次轉讓毒品及禁藥之種類、數量、對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國中肄業,會做油漆工程,但無專門技術證照,我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在承包油漆工程,底下有3個員工,當時1個月淨收入約8、9萬元左右,要負擔家裡的開銷及母親每個月的醫療費用合計每月約2萬元,入監前,我與母親同住於祖厝,我無債務,我會販毒是因為之前吸毒向朋友買毒品,後來要戒掉,但仍有剩餘毒品未用完,才會賣給朋友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本案扣案粉塊狀檢品18包(驗餘淨重共2.77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6日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6頁),且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所剩餘,此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於被告最後一次販毒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該次販毒犯行及附表二所示轉讓毒品犯行宣告沒收)。
至盛裝該等海洛因在其內之空包裝袋18只,因與毒品海洛因已難以完全析離,是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經鑑定用罄之海洛因,既已不復存在,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透明潮解塊狀結晶15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20.999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069、000000000 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80頁),且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轉讓禁藥所剩餘,此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5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附表三該次犯行沒收)。
至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在其內之空包裝袋15只,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完全析離,是應併宣告沒收之。
㈡查扣案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至3號案發時,內裝有未扣案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與各該次購毒者聯絡所用;
上述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4至8號案發時,內裝有扣案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4至8犯行與各該次購毒者聯絡所用;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附表一編號9號案發時內裝之未扣案不詳門號之門號卡1張,但不含現其內所裝0000000000號門號卡),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9犯行與該次購毒者聯絡所用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反面、95頁反面),並有前揭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就其中未扣案物品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毒(附表一)前往與各該次購毒者見面交易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此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有前揭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偵卷第8902號卷第53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夾鏈袋3包(均未使用過),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預備犯販賣及轉讓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查被告為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該次販毒所得之價金即為其各該次販毒的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均已由被告向各該次購毒者收取,如前述證據所示。
附表一,其中僅有附表一編號10該次販毒所得1千元、附表一編號9該次販毒所得的一部分即1千元有扣案;
其他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此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可參《本院卷第95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的部分,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使用過袋子1包、現金7500元(即扣案9500元扣除上述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計2千元後所餘之7500元。
被告供稱此7500元均係其工作所得,並非本案販毒所得,且查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1張、AUSU廠牌行動電話計2支(其中1支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SAMSUN G廠牌行動電話1支、毒品吸食器5支、香菸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備註 │證據 │ 主 文 │
│ │ │(民國/ │ │(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 │ │
├──┼───┼────┼────┼───────────┼────┼──────────────┼──────────────┤
│ 1 │張玉蟾│106年5月│彰化縣鹿│黃金燦於106年5月14日20│起訴書犯│①被告黃金燦於警詢、偵訊、本│黃金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4日20時│港鎮中正│時29分許,以其所有之不│罪事實欄│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29分許通│路415號 │詳廠牌行動電話(序號:│一之附表│ 自白(偵8902號卷第12至13、│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參包│
│ │ │話結束後│之「麥當│000000000000000號,當 │編號1 │ 117、520頁、本院卷第21、66│,均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
│ │ │15分鐘內│勞」 │時內裝有0000000000號門│ │ 反面至68、96至103反面頁) │-2936號自用小客車壹台、不詳 │
│ │ │ │ │號卡1張)與張玉蟾使用 │ │②證人張玉蟾於警詢、偵訊時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 │之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 │ 證述(見偵8902號卷第126、 │○○○○○○○○○○○○○號│
│ │ │ │ │00號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 │ 169 、520頁) │,含○○○○○○○○○○號門│
│ │ │ │ │因交易事宜後,以其所有│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902號卷│號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電子磅秤,分裝、磅秤欲│ │ 第27至28頁)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賣給張玉蟾之第一級毒品│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見偵9664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海洛因,並駕駛其所有車│ │ 卷第180至181頁) │其價額。 │
│ │ │ │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客車,於左列交易時間,│ │ 紀錄表(見偵8902號卷第133 │ │
│ │ │ │ │至左列交易地點,販賣並│ │ 至134頁) │ │
│ │ │ │ │交付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1│ │ │ │
│ │ │ │ │包予張玉蟾,並向張玉蟾│ │ │ │
│ │ │ │ │收取價金3千元,以完成 │ │ │ │
│ │ │ │ │交易。黃金燦即以上開方│ │ │ │
│ │ │ │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因予張玉蟾1次。 │ │ │ │
├──┼───┼────┼────┼───────────┼────┼──────────────┼──────────────┤
│ 2 │張玉蟾│106年5月│彰化縣鹿│黃金燦於106年5月23日14│起訴書犯│①被告黃金燦於警詢、偵訊、本│黃金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3日14時│港鎮「天│時7分許,以其所有之上 │罪事實欄│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20分 │后宮」停│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序│一之附表│ 自白(見偵8902號卷第13至14│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參包│
│ │ │許 │車場 │號同上,當時內裝門號卡│編號2 │ 、117、520頁、本院卷第21 │,均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
│ │ │ │ │同上),與張玉蟾使用之│ │ 、66反面至68、96至103反面 │-2936號自用小客車壹台、不詳 │
│ │ │ │ │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 │ 頁)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 │號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②證人張玉蟾於警詢、偵訊時之│○○○○○○○○○○○○○號│
│ │ │ │ │交易事宜後,以其所有之│ │ 證述(見偵8902號卷第127、 │,含○○○○○○○○○○號門│
│ │ │ │ │電子磅秤,分裝、磅秤欲│ │ 169、520頁) │號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賣給張玉蟾之海洛因,並│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902號卷│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 │ 第28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至左列│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見偵9664號│其價額。 │
│ │ │ │ │交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 │ 卷第180至181頁) │ │
│ │ │ │ │值2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洛因1包予張玉蟾,並向 │ │ 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
│ │ │ │ │張玉蟾收取價金2千元, │ │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 │
│ │ │ │ │以完成交易。黃金燦即以│ │ 偵8902號卷第133至134、139 │ │
│ │ │ │ │上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 至148、533頁) │ │
│ │ │ │ │品海洛因予張玉蟾1次。 │ │ │ │
├──┼───┼────┼────┼───────────┼────┼──────────────┼──────────────┤
│ 3 │洪溫溪│106年5月│彰化縣福│黃金燦於106年5月25日 │起訴書犯│①被告黃金燦於警詢、偵訊、本│黃金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5日9時 │興鄉沿海│9時32分許,以其所有之 │罪事實欄│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37分許 │路4段750│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之附表│ 自白(見偵8902號卷第10至11│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參包│
│ │ │ │號之「7-│序號同上,當時內裝門號│編號3 │ 、117頁、本院卷第21、66 反│,均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
│ │ │ │11便利商│卡同上),與洪溫溪使用│ │ 面至68、96至103反面頁) │-2936號自用小客車壹台、不詳 │
│ │ │ │店」附近│之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 │②證人洪溫溪於警詢時之證述(│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的建築工│00號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 │ 見偵8902號卷第178至179頁)│○○○○○○○○○○○○○號│
│ │ │ │地旁 │因交易事宜後,以其所有│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902號卷│,含○○○○○○○○○○號門│
│ │ │ │ │之電子磅秤,分裝、磅秤│ │ 第23頁) │號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欲賣給洪溫溪之第一級毒│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見偵9664號│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品海洛因,並駕駛其所有│ │ 卷第182至183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之上開車輛,於左列交易│ │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其價額。 │
│ │ │ │ │時間,至左列交易地點,│ │ 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
│ │ │ │ │販賣並交付價值1千元之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 │ 8902號卷第183至184、187至 │ │
│ │ │ │ │洪溫溪,並向洪溫溪收取│ │ 192、193頁) │ │
│ │ │ │ │價金1千元,以完成交易 │ │ │ │
│ │ │ │ │。黃金燦即以上開方式,│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 │ │ │洪溫溪1次。 │ │ │ │
├──┼───┼────┼────┼───────────┼────┼──────────────┼──────────────┤
│ 4 │謝博船│106年7月│彰化縣福│黃金燦於106年7月16日15│起訴書犯│①被告黃金燦於警詢、偵訊、本│黃金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6日16時│興鄉沿海│時47分許,以其所有之上│罪事實欄│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許 │路5段「 │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序│一之附表│ 自白(見偵8902號卷第16、11│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參包│
│ │ │ │7- 11便 │號同上,當時內裝有0000│編號4 │ 5頁、本院卷第21反面、66反 │、扣案○○○○○○○○○○號│
│ │ │ │利商店」│000000號門號卡1張)與 │ │ 面至68、96至103反面頁) │門號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前 │謝博船使用之公共電話門│ │②證人謝博船於警詢、偵訊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 │ │號00-0000000號聯繫第一│ │ 證述(見偵8902號卷第201、 │壹台、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 │ 235頁) │序號:○○○○○○○○○○○│
│ │ │ │ │,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902號卷│九二六0號,含0九0九三三四│
│ │ │ │ │分裝、磅秤欲賣給謝博船│ │ 第31頁) │五六四號門號卡壹張)、犯罪所│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見偵9664號│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 │ 卷第184至185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至左列│ │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交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 │ 紀錄表(見偵8902號卷第205 │ │
│ │ │ │ │值7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至206頁) │ │
│ │ │ │ │洛因1包予謝博船,並向 │ │ │ │
│ │ │ │ │謝博船收取價金700元, │ │ │ │
│ │ │ │ │以完成交易。黃金燦即以│ │ │ │
│ │ │ │ │上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品海洛因予謝博船1次。 │ │ │ │
├──┼───┼────┼────┼───────────┼────┼──────────────┼──────────────┤
│ 5 │謝博船│106年7月│彰化縣福│黃金燦於106年7月18日10│起訴書犯│①被告黃金燦於警詢、偵訊、本│黃金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8日14時│興鄉福興│時51分許、12時56分許、│罪事實欄│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許 │路65號(│3時54分許,以其所有之 │一之附表│ 自白(見偵8902號卷第16至17│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參包│
│ │ │ │即電話中│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編號5 │ 、115頁、本院卷第21反面、 │、扣案○○○○○○○○○○號│
│ │ │ │提到的「│序號同上,當時內裝有 │ │ 66反面至68、96至103反面頁 │門號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新厝那裡│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 │」)附近│)與謝博船使用之公共電│ │②證人謝博船於警詢、偵訊時之│壹台、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路邊 │話門號00-0000000、04-7│ │ 證述(見偵8902號卷第202、 │序號:○○○○○○○○○○○│
│ │ │ │ │000000號聯繫第一級毒品│ │ 235頁) │九二六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以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902號卷│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 │ 第31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磅秤欲賣給謝博船之第一│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見偵9664號│徵其價額。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並駕駛其│ │ 卷第184至185頁) │ │
│ │ │ │ │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左列│ │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交易時間,至左列交易地│ │ 紀錄表(見偵8902號卷第205 │ │
│ │ │ │ │點,販賣並交付價值700 │ │ 至206頁) │ │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 │ │包予謝博船,並向謝博船│ │ │ │
│ │ │ │ │收取價金700元,以完成 │ │ │ │
│ │ │ │ │交易。黃金燦即以上開方│ │ │ │
│ │ │ │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因予謝博船1次。 │ │ │ │
├──┼───┼────┼────┼───────────┼────┼──────────────┼──────────────┤
│ 6 │謝博船│106年7月│彰化縣福│黃金燦於106年7月19日13│起訴書犯│①被告黃金燦於警詢、偵訊、本│黃金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9日13時│興鄉福興│時18分許,以其所有之上│罪事實欄│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18分許通│路65號附│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序│一之附表│ 自白(見偵8902號卷第17、11│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參包│
│ │ │話結束後│近路邊 │號同上,當時內裝有0000│編號6 │ 5、117頁、本院卷第21反面、│、扣案○○○○○○○○○○號│
│ │ │不久 │ │000000號門號卡1張)與 │ │ 66 反面至68、96至103反面頁│門號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謝博船使用之公共電話門│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 │ │號00-0000000號聯繫第一│ │②證人謝博船於警詢、偵訊時之│壹台、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 │ 證述(見偵8902號卷第202至 │序號:○○○○○○○○○○○│
│ │ │ │ │,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 │ 203、235、237頁) │九二六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分裝、磅秤欲賣給謝博船│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902號卷│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 │ 第31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見偵9664號│徵其價額。 │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至左列│ │ 卷第184至185頁)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 │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值7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紀錄表(見偵8902號卷第205 │ │
│ │ │ │ │洛因1包予謝博船,並向 │ │ 至206頁) │ │
│ │ │ │ │謝博船收取價金700元, │ │ │ │
│ │ │ │ │以完成交易。黃金燦即以│ │ │ │
│ │ │ │ │上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品海洛因予謝博船1次。 │ │ │ │
├──┼───┼────┼────┼───────────┼────┼──────────────┼──────────────┤
│ 7 │楊國鎮│106年7月│在彰化縣│黃金燦於106年7月25日21│起訴書犯│①被告黃金燦於警詢、偵訊、本│黃金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5日23時│鹿港鎮鹿│時54分許、22時48分許,│罪事實欄│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許 │和路1段 │以其所有之上開不詳廠牌│一之附表│ 自白(見偵8902號卷第11至12│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參包│
│ │ │ │72號之「│行動電話(序號同上,當│編號7 │ 、115頁、本院卷第21反面、 │、扣案○○○○○○○○○○號│
│ │ │ │大盤大大│時內裝有0000000000號門│ │ 66反面至68、96至103反面頁 │門號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賣場」前│號卡1張)與楊國鎮使用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 │廣場 │之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 │②證人楊國鎮於警詢、偵訊時之│壹台、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00、00-0000000號聯繫第│ │ 證述(見偵8902號卷第243至 │序號:○○○○○○○○○○○│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 │ 244、284頁) │九二六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後,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902號卷│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分裝、磅秤欲賣給楊國│ │ 第25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見偵9664號│徵其價額。 │
│ │ │ │ │並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 │ 卷第184至185頁) │ │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至左│ │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列交易地點,販賣並交付│ │ 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
│ │ │ │ │價值3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 │
│ │ │ │ │洛因1包予楊國鎮,並向 │ │ 8902號卷第251至252、255至 │ │
│ │ │ │ │楊國鎮收取價金3千元, │ │ 260、265頁、偵9664號卷第80│ │
│ │ │ │ │以完成交易。黃金燦即以│ │ 至82頁) │ │
│ │ │ │ │上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品海洛因予楊國鎮1次。 │ │ │ │
│ │ │ │ │ │ │ │ │
├──┼───┼────┼────┼───────────┼────┼──────────────┼──────────────┤
│ 8 │楊國鎮│106年7月│彰化縣鹿│黃金燦於106年7月27日20│起訴書犯│①被告黃金燦於警詢、偵訊、本│黃金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7日20時│港鎮鹿和│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上 │罪事實欄│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20分 │路之「土│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序│一之附表│ 自白(見偵8902號卷第12 、 │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參包│
│ │ │許 │地公廟」│號同上,當時內裝有0000│編號8 │ 115頁、本院卷第21反面、66 │、扣案○○○○○○○○○○號│
│ │ │ │前 │000000號門號卡1張)與 │ │ 反面至68、96至103反面頁) │門號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楊國鎮使用之公共電話門│ │②證人楊國鎮於警詢、偵訊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 │ │號00-0000000號聯繫第一│ │ 證述(見偵8902號卷第244、 │壹台、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 │ 284頁) │序號:○○○○○○○○○○○│
│ │ │ │ │,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902號卷│九二六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分裝、磅秤欲賣給楊國鎮│ │ 第25頁)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見偵9664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 │ 卷第186至187頁) │徵其價額。 │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至左列│ │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交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 │ 紀錄表(見偵8902號卷第251 │ │
│ │ │ │ │值3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至252頁) │ │
│ │ │ │ │因1包予楊國鎮,並向楊 │ │ │ │
│ │ │ │ │國鎮收取價金3千元,以 │ │ │ │
│ │ │ │ │完成交易。黃金燦即以上│ │ │ │
│ │ │ │ │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予楊國鎮1次。 │ │ │ │
├──┼───┼────┼────┼───────────┼────┼──────────────┼──────────────┤
│ 9 │楊國鎮│106年8月│上開「大│黃金燦以其所有之OPPO廠│起訴書犯│①被告黃金燦於偵訊、本院訊問│黃金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7日約17│盤大大賣│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罪事實欄│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18時許│場」前 │00000000000、000000000│一之附表│ 見偵8902號卷第115頁、本院 │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參包│
│ │ │ │廣場 │000000號,內裝不詳號碼│編號9 │ 卷第21反面至22反面、66至 │、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門號卡),與楊國鎮於左│ │ 69、96至103反面頁) │:○○○○○○○○○○○○○│
│ │ │ │ │列交易時間之前某時聯繫│ │②證人楊國鎮於偵訊時之證述(│三九、○○○○○○○○○○○│
│ │ │ │ │後,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 │ 見偵8902號卷第284頁) │五九二一號)、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分裝、磅秤欲賣給楊國│ │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車牌│
│ │ │ │ │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紀錄表(見偵8902號卷第251 │號碼S5-2936號自用小客車壹台 │
│ │ │ │ │並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 │ 至252頁) │、不詳號碼門號卡壹張、犯罪所│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至左│ │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列交易地點,販賣並交付│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價值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1包予楊國鎮,並 │ │ │ │
│ │ │ │ │向楊國鎮收取價金3千元 │ │ │ │
│ │ │ │ │,以完成交易。黃金燦即│ │ │ │
│ │ │ │ │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予楊國鎮1次 │ │ │ │
│ │ │ │ │。 │ │ │ │
├──┼───┼────┼────┼───────────┼────┼──────────────┼──────────────┤
│ 10 │施建名│106年8月│彰化縣鹿│黃金燦以其所有電子磅秤│起訴書犯│①被告黃金燦於警詢、偵訊、本│黃金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9日15時│港鎮「天│,分裝、磅秤欲賣給施建│罪事實欄│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許 │后宮」停│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一之附表│ 自白(見偵8902號卷第20、 │扣案海洛因拾捌包(驗餘淨重共│
│ │ │ │車場外 │,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編號10 │ 113 頁、本院卷第22、66反面│貳點柒柒公克,含外包裝袋拾捌│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至左│ │ 至68 、96至103反面頁) │只)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
│ │ │ │ │列交易地點,販賣並交付│ │②證人施建名於警詢、偵訊時之│壹個、夾鏈袋參包、犯罪所得新│
│ │ │ │ │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1包予│ │ 證述(見偵8902號卷第291、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施建名,並向施建名收取│ │ 328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 │ │價金1千元,以完成交易 │ │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黃金燦即以上開方式,│ │ 紀錄表(見偵8902號卷第293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至294頁) │額。 │
│ │ │ │ │施建名1次。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金額:新臺幣;
時間:民國)
┌───┬────┬────┬────────────┬────┬──────────────┬──────────────┐
│受讓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民國) │備註 │證據 │ 主 文 │
│ │(民國) │ │ │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
├───┼────┼────┼────────────┼────┼──────────────┼──────────────┤
│梁天福│106年5月│在彰化縣│黃金燦於106年5月23日10時│起訴書犯│①被告黃金燦於警詢、偵訊、本│黃金燦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23日16時│鹿港鎮中│27分許、11時55分許、14時│罪事實欄│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8分許通│山路之「│37分許、15時35分許、15時│二 │ 自白(見偵8902號卷第18至19│扣案海洛因拾捌包(驗餘淨重共│
│ │話結束後│城隍廟」│54分許、16時58分許,以其│ │ 、17頁、本院卷第22、66反面│貳點柒柒公克,含外包裝袋拾捌│
│ │不久 │附近路旁│以其所有之上開不詳廠牌行│ │ 、68正反面、96至103反面頁 │只)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
│ │ │ │動電話(序號同上,內裝門│ │ ) │壹個、夾鏈袋參包,均沒收;未│
│ │ │ │號卡同上),與梁天福使用│ │②證人梁天福於警詢、偵訊時之│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之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 │ 證述(見偵8902號卷第334 至│號:○○○○○○○○○○○九│
│ │ │ │、00-0000000、00-0000000│ │ 336、340至342、379頁) │二六0號,含0九0九三三四五│
│ │ │ │、00-0000000號聯繫無償轉│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902號卷│六四號門號卡壹張),均沒收,│
│ │ │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 │ 第33至35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後,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見偵9664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分裝、磅秤欲無償轉讓給梁│ │ 卷第182至183頁) │ │
│ │ │ │天福之海洛因後,於左列轉│ │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讓時間、轉讓地點,無償轉│ │ 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
│ │ │ │讓而交付1小包海洛因(約 │ │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 │
│ │ │ │可施用2次的量,未達淨重5│ │ 偵8902號卷第343至344、349 │ │
│ │ │ │公克)予梁天福。 │ │ 至351頁、偵9664號卷第533頁│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新臺幣;
時間:民國)
┌───┬────┬────┬────────────┬────┬──────────────┬──────────────┐
│受讓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民國) │備註 │證據 │ 主 文 │
│ │(民國) │ │ │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
├───┼────┼────┼────────────┼────┼──────────────┼──────────────┤
│楊國鎮│附表一 │在彰化縣│黃金燦於附表一編號8販賣 │起訴書犯│①被告黃金燦於本院訊問、準備│黃金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編號9所 │鹿港鎮鹿│海洛因給楊國鎮後,當場楊│罪事實欄│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示交易 │和路1段 │國鎮即向黃金燦索要免費之│三 │ 卷第22反面、68反面至69、96│徒刑柒月。 │
│ │時間之後│00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至103反面頁)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拾伍包│
│ │約2分鐘 │大盤大大│經黃金燦應允以若其有,下│ │②證人楊國鎮於警詢、偵訊時之│(驗餘淨重共貳拾點玖玖玖陸公│
│ │ │賣場」前│次見面時再無償提供給楊國│ │ 證述(見偵8902號卷第248至 │克,含外包裝袋拾伍只)、夾鏈│
│ │ │廣場 │鎮。其二人之後,乃聯繫交│ │ 249、284頁) │袋參包,均沒收。 │
│ │ │ │易海洛因事宜(即附表一編│ │ │ │
│ │ │ │號9所示該次,兩人於此次 │ │ │ │
│ │ │ │電話中並未論及轉讓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黃金燦即│ │ │ │
│ │ │ │將其要無償轉讓給楊國鎮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隨手分裝一些│ │ │ │
│ │ │ │,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 │ │ │
│ │ │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 │ │ │
│ │ │ │附表一編號9所示交易時間 │ │ │ │
│ │ │ │,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交易 │ │ │ │
│ │ │ │地點,與楊國鎮完成附表一│ │ │ │
│ │ │ │編號9所示該次海洛因交易 │ │ │ │
│ │ │ │(即交付海洛因1包給楊國 │ │ │ │
│ │ │ │鎮並向楊國鎮收取價金),│ │ │ │
│ │ │ │之後約2分鐘,黃金燦即在 │ │ │ │
│ │ │ │同一地點(即左列轉讓地點│ │ │ │
│ │ │ │),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 │ │ │ │
│ │ │ │包(未達淨重10公克)給楊│ │ │ │
│ │ │ │國鎮,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國鎮1 │ │ │ │
│ │ │ │次。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