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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繼民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53、7599、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繼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石繼民(綽號西瓜)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涼、鄭茛餘、陳志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石繼民坦白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涼、鄭茛餘、陳志欽之事實(見106偵7599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55頁),核與證人陳國涼、鄭茛餘、陳志欽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偵8427卷第27、28頁、106偵7599卷第32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106他字第732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49頁背面、第98頁),並有陳國涼、鄭茛餘、陳志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06偵8427卷第30、31頁、106偵7599卷第36、3 7、43、44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位置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附表所示證人持用門號之電話使用人資料(見106偵7599卷第35、45、46頁)、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38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7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106偵8427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
佐以陳國涼、鄭茛餘、陳志欽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陳國涼、鄭茛餘、陳志欽確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益徵陳國涼、鄭茛餘、陳志欽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可予採信。
綜上,足認被告石繼民自白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涼、鄭茛餘、陳志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購毒者陳國涼、鄭茛餘、陳志欽均證稱與被告石繼民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106偵8427卷第28頁、106偵7599卷第32頁背面、第41頁背面),足見被告石繼民與上揭購毒者,均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且上揭購毒者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均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持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地點,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足徵被告有從販賣毒品以資牟利之事實。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石繼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1.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
是核被告石繼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石繼民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石繼民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2.被告石繼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1、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4月確定;
又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石繼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涼、鄭茛餘、陳志欽之犯行,故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自應予減刑,並先加後減之。
4.被告石繼民固然抗辯:伊曾於偵訊時供出其海洛因係向陳律銘所購買等語,惟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因其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情,有該署106年11月28日彰檢玉恆106偵7753字第55087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
從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自不得援引而予以減刑。
5.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立法甚嚴,依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固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抵觸,但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若不分輕重,縱然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亦難免輕重失衡,本乎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之相同法理,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鑑於國內毒品氾濫,販毒者供應毒品予人施用,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寧秩序,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石繼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不可取,然被告石繼民僅販賣予陳國涼、鄭茛餘、陳志欽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獲利益非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倘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6.爰審酌被告石繼民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明知海洛因為法律管制之毒品,具有成癮性,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毒品予他人,使毒品擴散,增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更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其販毒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僅1,000元,屬小額零星之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7.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石繼民現年41歲,其於本案所犯販賣毒品之重罪,乃為貪圖賺取施用毒品之利益,始從事該等不法犯行,應係偶一為之,並為使其將來較有復歸社會之可能,避免增加國家財政之負擔,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其之警示及更生。
8.沒收部分:①本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係被告石繼民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石繼民就附表一編號1、2、4、5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附表一編號3所得價金700元,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③就被告石繼民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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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購│時間(民國│ 地 點 │聯絡方式 │毒品種類│ 主 文 │
│號│為│毒│) │ │ │及金額(│ │
│ │人│者│ │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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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石│陳│106年3月25│彰化縣田中│石繼民以其│海洛因 │石繼民販賣第一級│
│ │繼│國│日14時40分│鎮崁頂某產│持用之門號│1,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民│涼│許 │業道路旁 │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門號為0│
│ │ │ │ │ │與陳國涼持│ │九七七0六一七九│
│ │ │ │ │ │用之門號09│ │八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00000000號│ │(含晶片卡壹張)│
│ │ │ │ │ │行動電話、│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公用電話(│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04)889189│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4號聯絡 │ │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2 │石│鄭│106年4月9 │彰化縣田中│石繼民以其│海洛因 │石繼民販賣第一級│
│ │繼│莨│日8時45分 │鎮東閔路上│持用之門號│1,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民│餘│許 │某加油站附│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近 │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門號為0│
│ │ │ │ │ │與陳茛餘持│ │九七七0六一七九│
│ │ │ │ │ │用之門號09│ │八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00000000號│ │(含晶片卡壹張)│
│ │ │ │ │ │行動電話聯│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絡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3 │石│陳│106年4月19│彰化縣田中│石繼民以其│海洛因 │石繼民販賣第一級│
│ │繼│志│日15時37分│鎮大新工業│持用之門號│1,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民│欽│許後不久 │區附近之某│0000000000│(陳志欽│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中油加油站│號行動電話│僅支付70│未扣案之門號為0│
│ │ │ │ │外 │與陳志欽持│0元,尚 │九七七0六一七九│
│ │ │ │ │ │用之門號09│欠300元 │八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00000000號│未清償)│(含晶片卡壹張)│
│ │ │ │ │ │行動電話聯│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絡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柒佰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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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石│陳│106年4月20│彰化縣田中│石繼民以其│海洛因 │石繼民販賣第一級│
│ │繼│志│日10時19分│鎮大新工業│持用之門號│1,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民│欽│許後不久 │區附近之某│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釣蝦場外 │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門號為0│
│ │ │ │ │ │與陳志欽持│ │九七七0六一七九│
│ │ │ │ │ │用之門號09│ │八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00000000號│ │(含晶片卡壹張)│
│ │ │ │ │ │行動電話聯│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絡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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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石│陳│106年5月7 │彰化縣田中│石繼民以其│海洛因 │石繼民販賣第一級│
│ │繼│志│日14時27分│鎮夜市旁某│持用之門號│1,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民│欽│許後不久 │養身館附近│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門號為0│
│ │ │ │ │ │與陳志欽持│ │九七七0六一七九│
│ │ │ │ │ │用之門號09│ │八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00000000號│ │(含晶片卡壹張)│
│ │ │ │ │ │行動電話聯│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絡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號│ │ │ │
├─┼──────┼───────────────────────┼──────┤
│1 │106年3月25日│A:0000-000000(石繼民)【受話】 │①佐證附表一│
│ │13時24分24 │B:0000-000000(陳國涼)【發話】 │編號1之事實 │
│ │秒、14時22分├───────────────────────┤②通訊監察譯│
│ │30秒 │A:喂B:喂。A:嘿。B:我國涼啦。A:喔。B:你怎麼電話│文出處:106 │
│ │ │都沒接,我打了一二天都沒接。A:喔,那個沒電啦。│偵字第8427號│
│ │ │B:沒電喔,啊你沒電怎麼會通,你在哪裡。A:賴喔。│卷第32頁 │
│ │ │B:沒有啦,我又沒網路,賴要怎麼打。A:好啊。B:你│ │
│ │ │在哪裡。A:我在彰化。B:哈。A:彰化。B:啊我要拿那│ │
│ │ │個咧。A:好啊,我回去再打給你。B:我的電話你知道│ │
│ │ │嗎。A:哈。B:我的電話你知道嗎。A:哪一支。B:0983│ │
│ │ │那一支啊。A:喔好啦。B:你幾點要回來。A:我回來再│ │
│ │ │打給你。B:幾點。A:差不多3點,嘿,現在1點多嗎。│ │
│ │ │B:現在快2點了。A:嘿,這樣差不多2點半。B:好啦你│ │
│ │ │差不多2點半打給我,我電話不能打了。A:哈。B:我 │ │
│ │ │電話不能打了,你要打給我喔。A:好。 │ │
│ │ ├───────────────────────┤ │
│ │ │A:0000-000000(石繼民)【受話】 │ │
│ │ │B:00-0000000(陳國涼)【發話】 │ │
│ │ ├───────────────────────┤ │
│ │ │A:喂。B:喂你到哪裡了。A:我剛要下去而已。B:要在│ │
│ │ │哪裡等。A:水溝旁邊那裏。B:哪裡。A:我們上一次,│ │
│ │ │在那個田邊那裏啊。B:喔,崁頂喔。A:嘿啦。B:我過│ │
│ │ │去那裡等你。A:好啦。B:好,我手機不能打,我這用│ │
│ │ │公共電話打的。A: 好啦。B:好。 │ │
├─┼──────┼───────────────────────┼──────┤
│2 │106年4月9日 │A:0000-000000(石繼民)【受話】 │①佐證附表一│
│ │00時03分50秒│B:0000-000000(鄭莨餘)【發話】 │編號2之事實 │
│ │、08時15分35├───────────────────────┤②通訊監察譯│
│ │秒、08時37分│A:喂。B:喂。A:怎樣。B:你方便嗎,跟你拿1錢好不 │文出處:106 │
│ │46秒、08時39│好。A:喔,不要講那個啦。B:沒有啊,海產啊,我都│偵字第7599號│
│ │分35秒 │要買海產啊。A:明天喔。B:嘿啊,我每天都要買海產│卷第34頁 │
│ │ │啊,看要不要啊。A:明天喔。B:嘿。A:看看啦不一定│ │
│ │ │。B:一定啦。A:明天在講啦。B:什麼時間。A:早上啊│ │
│ │ │。B:好。 │ │
│ │ ├───────────────────────┤ │
│ │ │A:喂。B:喂。A:嘿。B:你在哪裡。A:我在山腳路。B:│ │
│ │ │我在二水,走過去喔。A:哈。B:走過去喔,你如果不│ │
│ │ │夠,沒關係啊,拿少一點。A:嘿啊。B:海產買少一點│ │
│ │ │。A:好啊你先過來。B:差不多多少。A:你先過來在講│ │
│ │ │,不要在電話中講那一些。B:山腳路哪裡。A:你就從│ │
│ │ │7-11過來。B:哼。A:7-ll過來。B:我現在在二水吃早│ │
│ │ │餐。A:對啦,你就從7-11那裏過來。B:從哪裡。A:7-│ │
│ │ │11那一邊過來。B:昨天那裏。A:沒有啦,山腳路7-11│ │
│ │ │那一邊過來。B:喔,二水山腳路那一邊喔。A:嘿啦,│ │
│ │ │你到7-11打給我。B:好。 │ │
│ │ ├───────────────────────┤ │
│ │ │A:喂。B:喂,我在7-11這裡°A:我在加油站紅綠燈這│ │
│ │ │邊,你下來東閔路這間加油站這邊,我在上廁所。B:│ │
│ │ │喔好。 │ │
│ │ ├───────────────────────┤ │
│ │ │A:我在廁所。B:你說東閔路那裏有7-11。A:沒有啦,│ │
│ │ │東閔路那一間加油站。B:喔,加油站那一個喔。A:嘿│ │
│ │ │啦。B: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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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4月19日│A:0000-000000(石繼民)【受話】 │①佐證附表一│
│ │15時20分00秒│B:0000-000000(陳志欽)【發話】 │編號3之事實 │
│ │、15時37分20├───────────────────────┤②通訊監察譯│
│ │秒 │A:喂。B:喂。A:嘿。B:你在哪裡。A:大新工業區。B:│文出處:106 │
│ │ │哈。A:大新工業區。B:那個加油站那裏喔。A:好啊,│偵字第7599號│
│ │ │你到那裏打給我。B:好。A:好。 │卷第39頁背面│
│ │ ├───────────────────────┤ │
│ │ │A:喂,我馬上過去了。B:(背景音)92,3百。 │ │
├─┼──────┼───────────────────────┼──────┤
│4 │106年4月20日│A:0000-000000(石繼民)【受話】 │①佐證附表一│
│ │10時19分02秒│B:0000-000000(陳志欽)【發話】 │編號4之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
│ │ │A:喂。B:喂你在那裏。A:加油站。B:加油站喔。A:嘿│文出處:106 │
│ │ │啊。B:好我馬上過去,你看有沒有辦法再過來一些喔│偵字第7599號│
│ │ │。A:在過去喔。B:嘿啦。A:往下壩那一邊嗎。B:不是│卷第40頁 │
│ │ │啦,加油站對面是不是釣蝦場。A:喔,那一條往北斗│ │
│ │ │。B:嘿啦要往北斗那一條有沒有。A:好啦。B:嘿啦你│ │
│ │ │往那一條過來,我邊過去這樣啦。A:好啦。B:快一點│ │
│ │ │喔,因為我要趕過去菜市場。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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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5月7日 │A:0000-000000(石繼民)【受話】 │①佐證附表一│
│ │13時39分42秒│B:0000-000000(陳志欽)【發話】 │編號5之事實 │
│ │、14時27分47├───────────────────────┤②通訊監察譯│
│ │秒 │A:喂。B:你在哪裡。A:我,嗯,夜市這裡。B:哪裡夜│文出處:106 │
│ │ │市。A:星期三夜市,公園這邊啊。B:田中夜市那裏喔│偵字第7599號│
│ │ │。A:嘿啊。B:公所那裏喔。A:嘿嘿。B:我告訴你20 │卷第40頁背面│
│ │ │分鐘後在那裏等。A:好。B:準時喔。A:好啦。B:好。│ │
│ │ ├───────────────────────┤ │
│ │ │A:嘿。B:你在哪裡。A:一樣啊。B:我也在這裡,旁邊│ │
│ │ │不是有一間化學生活養生館對面。A:嘿,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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