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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85、8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顥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子顥明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0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上某處,無償轉讓海洛因(尚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吳壬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子顥所涉犯者,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明確(見8185號偵卷第8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9頁),並據證人吳壬潤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734號偵卷第138頁反面),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誠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零工,已婚,有父、母親、年12歲之小孩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於轉讓前,雖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壬潤聯絡,惟該次係聯絡販賣電線之事,此據證人吳壬潤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734號偵卷第138頁反面),且觀諸相關譯文(見8185號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亦無提及轉讓海洛因之事,是尚難認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判決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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