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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9號
106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上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第1405號、第1744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上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塑膠挑棒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程上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8號、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1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當場強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鴨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5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6年5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強制驗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三)於106年8月7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市民族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2個及塑膠挑棒1支等物,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各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287)、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8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採尿前,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該次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該次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8號、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本件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次)、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0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六、本案扣案之殘渣袋2個、塑膠挑棒1支、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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