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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佑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52號、第9757號、第97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佑、陳仁慈(業已審結)自民國106 年4 月19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剛」、「阿森」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他們的分工方式為:「阿剛」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方式給葉俊佑後,再由葉俊佑、陳仁慈到各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葉俊佑、陳仁慈及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給郭貞秀,訛稱其為教友呂春鶯,並邀郭貞秀加入LINE,再於LINE中向郭貞秀表示亟需用錢,向郭貞秀周轉新臺幣(下同)18萬元等語,致郭貞秀陷入錯誤,而於翌日(3 日)下午1時41分,匯款18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葉俊佑、陳仁慈2 人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至同日下午3 時10分,持上開郵局之提款卡,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台中銀行員林分行、員林市○○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員林市○○路0 段000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員林市○○路0 段000 號員林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計提領15萬元。
葉俊佑再將所提領之15萬元,在員林市某麥當勞速食店前,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6 年7 月3 日晚間7 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王秋棓,佯稱是明洞國際公司員工,向王秋棓謊稱先前在網站購買之化妝品,因公司員工作業失誤,誤將訂單打成批發用單據,致王秋棓銀行帳戶將遭扣款,要王秋棓前往銀行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來更正等語,致王秋棓陷入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54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俊佑、陳仁慈如何提領,詳下述)。
㈢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6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林菁誼,佯稱:其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訛稱林菁誼先前在網路購買韓之草保養霜時,因使用到經銷商之訂單,經銷商之訂單一次要訂20組,如要取消需透過自動提款機更正等語,致林菁誼陷入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及7 時50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9 元、2 萬9,985 元進入上開新光銀行之人頭帳戶內。
王秋棓、林菁誼將錢匯入後,葉俊佑、陳仁慈2 人即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2 分、8 時14分,持上開新光帳戶提款卡,前往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第一銀行提款機、北斗鎮中山路2 段35號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共計提領12萬30元。
葉俊佑再將所提領之12萬元,在員林市某麥當勞速食店前,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㈣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6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孫偉文,佯稱其為雄獅旅行社職員,訛稱該旅行社先前誤用孫偉文之名字及帳號訂購機票,要求孫偉文先匯款至該旅行社帳戶,再由該旅行社將錢匯回,才有金流往來紀錄,以利將誤訂之機票取消等語,致孫偉文陷入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13分,依指示將2 萬9,989 元,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俊佑、陳仁慈如何提領,詳下述)。
㈤詐欺集團於106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劉于強,佯稱其為可樂旅遊公司業務人員,訛稱劉于強先前購買旅遊產品時重複訂購,需透過自動提款機更正,致劉于強陷入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36分許,依指示將2 萬9,987 元,匯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葉俊佑、陳仁慈如何提領,詳下述)。
㈥詐欺集團又於106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給羅雅筠,佯稱羅雅筠先前在網路購物,因店家電腦操作錯誤,會變成12次扣款,須依指示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訂單等語,致羅雅筠陷入錯誤,依指示將2 萬9,985 元,匯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孫偉文、劉于強、羅雅筠將錢匯入後,葉俊佑、陳仁慈即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至7 時58分,持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前往彰化縣○○鎮○○路000 號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北斗鎮斗苑路1 段172 號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北斗鎮中山路2 段35號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共計提領9 萬元。
葉俊佑再將所提領之9 萬元,在彰化縣員林市某麥當勞速食店前,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佑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仁慈、證人即上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台南市大同郵局存款人收執聯、ATM 提領畫面、台新銀行ATM 交易憑證、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查報告所檢附之ATM 提領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6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陳仁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前揭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並非集團內的核心角色,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6 人、遭騙金額甚多,被告參與提領3 次,且又親自將款項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經與上揭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至少一半的損失(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可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是高職肄業的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跟父母同住,我之前在台糖工作,但因為執行觀察、勒戒,導致工作中斷;
我因為欠「阿剛」錢,怕他來家裡要債,所以才答應他幫忙領款底債等語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各次參與情節與被害金額差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經與本案及另案臺中地院審理中的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阿剛」利用被告欠款的壓力,才會要求被告擔任提款的角色,被告只有參與提款2 天,本案在前,臺中地院的案件在後,這是因為被告將提款卡弄壞了,迫於壓力,才會答應「阿剛」參與臺中的領款,希望本案能夠給被告緩刑的機會,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畢竟被告積極賠償,並非放任損害發生等詞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從事提款之犯行,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雷同,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積極面對罪責,本案整體財產法益侵害尚非嚴重,而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雖然擔任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莫大損失,無且視政府、媒體一再報導臺灣詐騙集團盛行,但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且被告犯罪後,已經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損害,而公訴人對於本案是否宣告緩刑,並無意見,寧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且斟酌被告之意願、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按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未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本院考量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卷內並無相關資金流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可以領到取款金額2 %的報酬,但因為積欠「阿剛」債務,所以報酬都已經抵債,對此,本院考量被告擔任車手角色,可以分配到的詐欺金額有限,是其所言,應有可信之處,但被告已經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就其整體財產觀之,其雖然因為本案取得不法利得(產自於犯罪之抵債利益),但也為此付出賠償金(失自於犯罪),於此,被告是否依然保有上揭不法利得,則生疑問。
經本院搜尋相關實務判決意見,有採不予沒收、追徵之見解(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28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判決),亦有從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宣告不予沒收、追徵者(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判決),對此,本院認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相關不法利得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故不法利得沒收的本質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使行為人所造成的財產利益不法流動,回歸到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因此,不法利得沒收的制度宗旨,在於不讓行為人繼續保有犯罪所得,然而,將不法利得發還被害人,實際上也可以達成「回歸到合法的財產秩序」的制度目的,在立法選擇上,到底是沒收優先,還是被害人應該優先受償,則生疑問。
對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採取「被害人優先受償」的立法體例,其立法目的在於:國家不與民爭利、避免行為人受到2 次追償。
根據這樣的看法,我們不應該受限於嚴格的法條文義,認為只有狹義的「發還」被害人(畢竟,只有現實查扣到犯罪所得,才有合法實際「發還」的問題),才可以排除不法利得沒收的適用,否則,將使該條之規範意旨落空,也可能讓行為人有受到2 次追償的可能,更違反不法利得沒收之本質。
據此,該條所稱之「發還」,應該從行為人整體財產的變動加以觀察,不以實際扣案,因而發還被害人為限。
以本案而言,於本院裁判時,被告已經實際賠償給全部被害人,賠償之金額高於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被告已無法保有不法利得,其整體財產並未因犯罪而增加(反而因為犯罪而減少),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範目的已達,已無動用不法利得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㈠│葉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 │犯罪事實㈡│葉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 │犯罪事實㈢│葉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 │犯罪事實㈣│葉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5 │犯罪事實㈤│葉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6 │犯罪事實㈥│葉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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