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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謝琮鈴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吳維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肆點參玖玖陸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維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遠東汽車旅館」000 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吳維乾先後於106年7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106年7 月5日,2 度接受尿液採集送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另案扣案之透明晶體2 包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4.399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80018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院卷第74頁背面),又被告供稱上開毒品係其所有,且係其為本案施用犯行剩下之毒品(院卷第4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以另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毒品,且上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院卷第4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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