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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繹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第1666號、第1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ㄧ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ㄧ所示之施用方式,於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施用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毒偵字第1810號卷第8頁正面、第28頁反面、毒偵字第1519號卷第4頁正面、第6頁反面、第34頁、第35頁正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7頁、第41頁、第43頁),而被告各次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毒偵字第1519號卷第8、9、10、27、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卷第13-16、19頁),又被告所有施用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扣案之白色粉末包裝袋1包,經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卷第4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2年間又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犯罪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均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其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與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10月22日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畢業、離婚、需撫養同住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現從事散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正面);
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妨害風化、槍砲、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期間僅差距4日甚為接近,宜綜合考量全情,不宜分割處理給予過高執行刑,導致處罰過重等,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所有施用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67公克),已如上述,該毒品係被告所有供各該次施用海洛因所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卷第40頁正面、本院卷第27頁正面),而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海洛因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於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施用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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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施用方式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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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4月6日下 │彰化縣芬園鄉社│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午2時許 │口村仁愛路82號│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居所內 │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月。 │
│ │ │ │1次 │ │
├──┼───────┼───────┼──────────┼──────────┤
│ 2 │106年4月10日晚│彰化縣芬園鄉社│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身│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上10時30分採尿│口村仁愛路82號│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前回溯72小時內│居所內 │1次 │月。 │
│ │某時 │ │ │ │
└──┴───────┴───────┴──────────┴──────────┘
附表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施用方式 │論罪科刑 │
├──┼───────┼───────┼──────────┼──────────┤
│ 1 │106年4月6日下 │彰化縣芬園鄉社│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午2時後不久即 │口村仁愛路82號│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被告於附表一編│居所內 │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
│ │號1施用海洛因 │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洛因暨無法析離之包裝│
│ │後不久 │ │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 │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 │ │ │於106年4月6日下午6時│零玖陸柒公克),均沒│
│ │ │ │10分於左列處所查獲,│收銷燬之。 │
│ │ │ │並扣得甲○○施用附表│ │
│ │ │ │一、二編號1所剩餘之 │ │
│ │ │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
│ │ │ │.0967公克) │ │
├──┼───────┼───────┼──────────┼──────────┤
│ 2 │106年4月10日晚│彰化縣芬園鄉社│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上10時30分採尿│口村仁愛路82號│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前回溯72小時內│居所內 │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月。 │
│ │某時後不久即被│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
│ │告於附表一編號│ │安非他命1次 │ │
│ │2施用海洛因後 │ │ │ │
│ │不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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