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家維(綽號長腳)知悉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 (一)陳家維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2年
- (二)陳家維持同上門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22日11時15
- (三)陳家維持同上門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22日13時12
- (四)陳家維持同上門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27日14時48
- (五)陳家維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
- (六)陳家維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
- (七)陳家維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
- (八)陳育彰因無現貨可供交付(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對於以下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 二、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源於警察為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家維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按販賣毒品係重罪,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
-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不諱
-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
- 五、沒收部分:
- (一)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總計20,500元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門號000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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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5號
106年度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維
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0131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74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各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家維(綽號長腳)知悉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陳家維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15時47分許、17時50分許、18時15分許、25分許、33分許,和孫政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隨即於同日18時33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陳家維交付海洛因1包給孫政閔,並向孫政閔收取價金1,000 元。
(二)陳家維持同上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22日11時15分許、26分許、27分許,和孫政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隨即於同日11時27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陳家維交付海洛因1 包給孫政閔,並收取價金2,000元。
(三)陳家維持同上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22日13時12分許、23分許、35分許,和孫政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隨即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中和村之臺灣中油加油站見面,陳家維交付海洛因1 包給孫政閔,並收取價金1,000 元。
(四)陳家維持同上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27日14時48分許、17時36分許、18時11分許,和孫政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隨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陳家維住處(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前見面,陳家維交付海洛因1 包給孫政閔,並收取價金1,000 元。
(五)陳家維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29日1 時0 分許、9 分許、2 時20分許、28分許、57分許,和孫政閔、羅玉玲夫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隨即於同日2 時57分許,在陳家維上址住處附近魚池旁見面,陳家維交付海洛因2 包給孫政閔,並收取價金2,000 元。
(六)陳家維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12時27分許、32分許,和孫政閔、羅玉玲夫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隨即於同日12時32分許,在陳家維上址住處附近公墓旁見面,陳家維交付海洛因2 包給孫政閔,並收取價金2,000 元。
(七)陳家維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8 日4 時42分許、57分許,和孫政閔、羅玉玲夫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隨即於同日4 時57分許,在陳家維上址住處附近魚池旁見面,陳家維交付海洛因2 包給孫政閔,並收取價金2,000 元(孫政閔、羅玉玲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確定)。
(八)陳育彰因無現貨可供交付(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32 號、104 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於103 年3 月1 日13時4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陳建呈(為陳家維堂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請陳建呈代為聯繫陳家維,欲向陳家維購買海洛因。
嗣於同日14時12分許,陳家維透過陳建呈聯絡,與陳育彰相約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中和國民小學大門口見面。
陳育彰於同日14時38分許到達,向稍後騎乘機車抵達之陳家維購得海洛因2 包,陳家維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9,500 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對於以下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陳家維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源於警察為調查證人陳育彰、孫政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時,而發現其等另向本案被告陳家維購買毒品之通訊內容,得為其他案件(即本案被告涉販賣毒品罪嫌)之證據,經承辦檢察官依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陳報,本院審查後予以認可,有本院106 年9 月5日彰院曜刑寅106 聲監可80字第1060031149號、106 年11月1 日彰院曜刑每106 聲監可96字第1060038771號函各1 份(見偵緝373 號卷第46頁、偵緝374 號卷第34頁)附卷可憑。
故上述通訊監察錄音,依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而被告及辯護人對警察依據該錄音內容製作而成之譯文均無爭執,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家維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374號卷第32-33 頁、偵緝373 號卷第52頁,本院1255號卷第26-27 、42-47 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孫政閔、羅玉玲、陳育彰、證人陳建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3727號卷第5 頁背面- 第9 頁背面、第17頁背面- 第19頁、第29-30 頁背面、第66頁、第73頁背面、第81頁正、背面,他70號卷第13-20 、30-32 頁);
而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各購毒者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地點、或證人陳育彰透過陳建呈聯絡被告相約見面以交易毒品等節,除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孫政閔、羅玉玲、陳育彰、陳建呈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外,更有通話內容互核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727號卷第54-57 頁背面、他70號卷第21頁正、背面)在卷可佐;
況且,證人孫政閔、羅玉玲、陳育彰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徒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認其等確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益徵其等證稱聯絡被告以購買海洛因等節應屬合理,當非虛妄。
二、按販賣毒品係重罪,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被告陳家維各次交易海洛因均是有償行為,復供稱是因為家中經濟壓力,需錢孔急,才販賣毒品等語不諱(見偵緝374 號卷第33頁,本院1255號卷第27、46頁正、背面),足見其欲從中獲利,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陳家維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了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均為販賣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在不同時間或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8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育彰的部分,曾具狀表示認罪(見偵緝373 號卷第48頁刑事陳報狀),嗣於最末次偵訊供稱:陳報狀是我寫的,我認罪等語甚詳(見偵緝373 號卷第52頁),顯然於偵查中曾自白該次犯行,是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起訴書認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應有誤會。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交易金額非鉅,可推知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上游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
被告此等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如不論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最低刑度15年,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目前與父親務農、或是從事冷氣安裝工作等情在卷,是智識程度健全,且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年紀尚輕,在本案以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非素行不良之人,卻因一時經濟壓力,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營利,且依證人陳育彰、孫政閔、羅玉玲所述,被告兼有其等之貨源角色,在毒品散布供應結構中,已經不純然是最末端的零售地位,仍應予相當非難,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不諱,勇於面對本案至重刑責,態度良好,並斟酌各次販賣金額或數量有別,量刑應予區別以反應不法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全盤修正,除於105 年7 月1 日之後施行的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刪除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增加「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所有人為何,均得沒收」之內容,故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沒收、或犯罪所用物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回歸刑法規定,此經立法理由闡述甚明。
經查:
(一)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總計20,500元(計算式:1000+2000+1000+1000+2000+2000+2000+9500=20500 ),核屬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毋庸扣除成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用於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都是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上述門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1 枚)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01 │犯罪事實欄一(一)│陳家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捌月。 │
├──┼─────────┼─────────────────┤
│ 02 │犯罪事實欄一(二)│陳家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年玖月。 │
├──┼─────────┼─────────────────┤
│ 03 │犯罪事實欄一(三)│陳家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捌月。 │
├──┼─────────┼─────────────────┤
│ 04 │犯罪事實欄一(四)│陳家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捌月。 │
├──┼─────────┼─────────────────┤
│ 05 │犯罪事實欄一(五)│陳家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年玖月。 │
├──┼─────────┼─────────────────┤
│ 06 │犯罪事實欄一(六)│陳家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年玖月。 │
├──┼─────────┼─────────────────┤
│ 07 │犯罪事實欄一(七)│陳家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年玖月。 │
├──┼─────────┼─────────────────┤
│ 08 │犯罪事實欄一(八)│陳家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拾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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