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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震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56號、第8595號、第1028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震宇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6S 手機壹支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變得之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6S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㈠、㈢、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鐘震宇因缺錢花用,而分別為如下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18時許,利用網際網路以帳號「許婉倪」經由不特定公眾瀏覽之SWAPUB之APP 軟體,張貼交換iPhone7 手機之訊息,致張○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陷於錯誤並同意以iPhone 6S 手機1 支及新臺幣(下同)5,000 元與鐘震宇交換iPhnoe 7手機1 支後,鐘震宇即騎乘不知情之鐘明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市○○路00000 號OK便利商店前,冒用陳群哲之名義並在附表一所示一般商品更換契約之立契約人位置偽造「陳群哲」之簽名後,向張○祥行使之,張○祥因而交付iPhone 6S 手機1 支(價值1 萬7,000 元)及現金5,000 元予鐘震宇,並足生損害於陳群哲。
嗣因鐘震宇均未交付iPhone 7手機,張○祥始察覺遭詐欺。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7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發現友人蔡銘修遺失在該處之包包(內有蔡銘修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即將之侵占入己。
㈢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9日10時10分許,利用網際網路以帳號「@makeoii」經由不特定公眾瀏覽之旋轉拍賣網站,張貼出售iPhone 6S+64G 手機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張琪萱」傳送陳泓宸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林庭伊,並佯稱願以該手機與林庭伊之舊手機交換,由林庭伊再補貼伊3,000 元等語,致林庭伊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將iPhone 6手機1 支(價值1 萬2,000 元)交予鐘震宇,鐘震宇則將之變賣得款1 萬1,000 元。
嗣因鐘震宇均未交付iPhone 6S+64G手機,林庭伊始察覺遭詐欺。
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由不知情之曾柔蓁經營之「爵浩通訊行」內,持先前侵占入己之蔡銘修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蔡銘修之名義向通訊行門市人員王得奇佯稱:欲申辦2 個門號,以免費取得iPhone 6S 手機1 支,鐘震宇即在附表二所示之各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蔡銘修」之簽名後,交予王得奇以表彰蔡銘修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由王得奇再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王得奇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名義人蔡銘修申請,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iPhone 6S 手機1支(價值2 萬3,000 元)予鐘震宇,並足生損害於蔡銘修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
二、案經張○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林庭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蔡銘修、曾柔蓁委由李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鐘震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鐘震宇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庭伊、證人即被害人蔡銘修、證人王得奇、證人鐘明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一般商品更換契約1 紙、告訴人張○祥之手機外包裝影本1 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旋轉拍賣網站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附表二所示各文書影本、爵浩通訊行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起訴書原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基於單一冒用「蔡銘修」名義之犯意,而接續偽造「蔡銘修」之簽名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均係以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評價上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一之一般商品更換契約以及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附表一以及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向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張○祥、以一行為向事實欄一、㈣之證人王得奇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係本於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事實欄一、㈠部分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欄一、㈣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在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蔡銘修之簽名,惟該張申請書上並無申請人須親自簽名之欄位,而係於門市銷售檢核表上始有申請人簽名欄位,被告並於門市銷售檢核表上偽造蔡銘修之簽名,故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再與事實欄一、㈡所犯部分分別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2 月間即有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態樣亦係張貼販賣手機訊息詐欺被害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0日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處罪刑,竟仍不知悔改,再度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販賣手機之訊息、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被害人,又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後冒用他人身分使用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而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之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但分別經提出而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張○祥、證人王得奇,用以詐取手機,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在上開各文書上所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陳群哲」、「蔡銘修」之簽名,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向告訴人張○祥詐欺取得之iPhone 6S 手機1 支、向證人王得奇、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詐欺所得之iPhone6S手機1 支,各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向告訴人林庭伊詐欺取得之iPhone 6手機1 支,已變賣得款1 萬1,000 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為被告該次詐欺犯行所得財物而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詐得之SIM 卡共2 張,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等SIM 卡為供開通行動電話使用,本身之經濟價值低微;
另被告侵占之被害人蔡銘修之包包以及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均未扣案,然該等證件之功能為證明文件,本身不具合法之經濟價值,且被害人可以再次聲請補發,至於包包則經過使用後必有相當折舊,價值非鉅,本院認如予沒收該等SIM 卡、包包、證件,難認有助達成遏止被告再度犯罪之功能,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該等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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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 │備註 │
├─────────┼─────────────────┼────────────┤
│一般商品更換契約 │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內「陳群哲」之簽名│南投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
│ │1枚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 │備註 │
├──┼────────────┼──────────────┼─────────┤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申請人簽章欄位內「蔡銘修」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簽名2 枚 │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
│ │ │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
│ │ │ │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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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確認本頁內容後本人簽章欄位內│見同上卷第28頁至第│
│ │門號0000000000號) │「蔡銘修」之簽名2 枚及立同意│30頁 │
│ │ │書人簽章欄位內「蔡銘修」之簽│ │
│ │ │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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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位內「蔡銘修」之│見同上卷第33頁 │
│ │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簽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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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門號│立委託書人簽章欄位內「蔡銘修│見同上卷第34頁 │
│ │0000000000號) │」之簽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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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手機銷售確認單(門號0966│用戶簽章欄位內「蔡銘修」之簽│見同上卷第35頁 │
│ │452098號) │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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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分期付款申請表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內「蔡銘│見同上卷第37頁 │
│ │ │修」之簽名1 枚、申請人正楷簽│ │
│ │ │名欄位內「蔡銘修」之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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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位內「蔡銘修」之│見同上卷第38頁 │
│ │門號0000000000號) │簽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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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3C產品轉讓/ 出售/ 購買證│最下方姓名欄位內「蔡銘修」之│見同上卷第39頁 │
│ │明書 │簽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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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iPhone購買須知及保固權益│消費者簽名欄位內「蔡銘修」之│見同上卷第40頁 │
│ │ │簽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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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客戶簽章欄位內「蔡銘修」│見同上卷第42頁 │
│ │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簽名1 枚 │ │
│ │ ) │ │ │
├──┼────────────┼──────────────┼─────────┤
│11 │門市銷售檢核表(門號0966│申請人簽名欄位內「蔡銘修」之│見同上卷第44頁 │
│ │452116號) │簽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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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位內「蔡銘│見同上卷第45頁至第│
│ │書(門號0000000000號) │修」之簽名1 枚、申請者簽名欄│46頁 │
│ │ │位內「蔡銘修」之簽名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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