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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典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40號、106年度偵字第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拆封後實際數量拾陸包,驗餘淨重共參佰玖拾捌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貳佰柒拾點玖貳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電子磅秤參臺、研磨機壹臺、壓模器壹組、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不詳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告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㈠甲○○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陳律銘、楊世宏與蔡巨凰。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底至8月中旬之間某日,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呂鏘財(綽號「阿杉」)住處門口,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呂鏘財。
㈢甲○○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以插用不詳門號SIM卡1張(未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綽號「阿彰」(又稱「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106年9月4日或5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附近之「禾楓汽車旅館」內,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向「阿彰」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1塊(350公克)又2兩(75公克),同時以12萬元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8兩(300公克),而著手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後,再將該販入之部分海洛因混摻葡萄糖,分裝為多包,並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多包,以供日後販售及自己施用之便。
惟於尚未販出之際,即為警於106年9月6日中午12時35分至13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3樓之2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販入後未及販出之海洛因14包(毛重共426.75公克,送驗後,經鑑定機關拆封檢視結果,為16包,為配合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本判決記載為14包)與甲基安非他命23包(毛重共287公克)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3臺、研磨機1臺、壓模器1組、小米牌手機1支(未含SIM卡),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
【警方另扣得毛重4.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吸食器1組、改造手搶5枝、子彈97顆、槍枝滅音器1支、槍彈零件及改造搶彈之工具1批、HTC牌手機1支、APPLE牌手機2支(其中1支含SIM卡)、點鈔機1臺及現金189萬5000元等物,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如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查無違背法定程式或偽造、變造之情事,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同意或不爭執,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購毒者、受讓者陳律銘、楊世宏、蔡巨凰、呂鏘財,及被告女友阮慧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6年5月12日認可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內容函文、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主蔡巨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件)附卷可參,復有海洛因14包(拆封後實際數量16包)、甲基安非他命23包、電子磅秤3台、研磨機1台、壓模器1組、小米牌手機1支扣案可證。
次查,由被告與藥腳陳律銘、楊世宏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與渠等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大多簡短,意在確認彼此所在地點,以便約定見面地點,且不提及見面目的,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通訊監察,足認通話雙方彼此知悉見面目的,互有默契,以進行毒品交易或轉讓。
再查,運輸、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各國政府無不以嚴刑峻罰嚴厲查緝,故毒品價格甚高,運毒或販毒者如非意在賺取暴利,自無甘冒重刑或極刑之風險以身試法。
本件被告供稱係以100萬元販入海洛因1塊又2兩,以12萬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8兩,想說多買一點比較便宜,且每販賣海洛因3000元,約可賺取500元之利益等語,故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前揭販賣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而未及賣出之行為,不再援用往昔認為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應改依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第15次及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應擇一處斷。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除轉讓已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需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之情形,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因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1公克,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受讓者呂鏘財非未成年人,故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各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結果,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該禁藥行為,無所謂被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及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持有仿造手槍罪)、7月(侵占罪)、10月(偽造文書罪),此3罪因未上訴確定,其餘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年6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拘役59日(持有管制刀械罪),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合併執行及減刑後,於102年4月15日假釋出監,105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海洛因,惟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屬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甲○○於106年9月6日為警查獲日起,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與未遂犯行,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應予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其量刑順序,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前述先加後減之後,再遞減其刑。
至被告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㈡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而藥事法並無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整體法律適用之原則,不得割裂另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依照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查,本院依職權分向彰化縣警察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警察局於106年11月29日回覆:「被告甲○○於本局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戴○○(年籍詳來函)所購得,有關戴○○所涉販毒案現由本局偵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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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署於106年11月30日來函回覆:「被告甲○○供出之毒品上手,現仍在偵辦中。」
有各該機關函文在卷可參,且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依職權調閱戴○○之法務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列偵、他案紀錄,亦未發現彰化縣警察局業已查獲戴○○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分案紀錄。
從而,本案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辯護人主張:被告犯行雖達7次,實際對象僅有陳律銘、楊世宏,金額總計只有約10萬元,與大量販毒情形不同,屬於封閉式、非開放式,對社會危害較輕,被告販毒獲利所得不多,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吸食毒品具有極高度成癮性,極不易戒除,且吸毒後經常難以工作、持家,因此造成自身家庭負擔,更引發偷竊、搶奪、強盜等危害他人之不法犯行,而販賣毒品者實為此犯罪之根源。
尤其走私、運輸毒品入境之國際盤、國內大盤、中盤之毒販猶應為此戕害國人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之惡果負最大之責任。
本件被告甲○○固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也堪稱良好,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只有附表所示7次,惟被告販售予陳律銘之重量及次數為2錢(7.5公克)3次及1錢(3.75公克)1次,金額各為26000元、13000元,且警方係因偵辦陳律銘販賣毒品犯行而查獲其上游來源為被告,更於106年9月6日搜獲被告販入之海洛因毛重達426.75公克、已分裝成1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達287公克共23包,另扣得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3臺、研磨機1臺、壓模器1組與189萬5000元大量現金(此部分查無與販毒行為相關),且海洛因經鑑驗結果,其中8包總重365.5公克之純度在62%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均在78%以上,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販毒層級非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小盤毒販,可謂中盤以上之毒販,故犯罪情節匪淺。
被告於本案雖遭查獲7次販賣海洛因及1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販入之量大質純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幸經檢警機關及時查獲,否則一旦流出,將招致更多之犯罪,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高,其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有極高度成癮性及社會危害性,戒除不易,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一時間大量使用時,甚將導致猝死。
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傾向,且因服用後難以工作、持家,除造成自身家庭負擔外,更常因而引發偷竊、搶奪、強盜等危害他人之嚴重犯行,致影響地區治安,村里間無不視吸毒者為問題、頭痛人物,長輩、家人亦常因此無地自容,長時遺憾。
另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長年施用結果,將戕害大腦,導致認知能力退化,故亦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雖具有短時間內之精神亢奮,但藥效退去後,亦因體能高度消耗,身心疲憊,精神不振,同樣影響工作及居家生活。
故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可謂百害而無一利,均應遠離。
查被告甲○○於近20年前即已沾染毒品,先前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仍無視毒品對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進而以販賣、轉讓方式,使毒品擴散,且本次又為警扣得大量毒品,犯罪情節匪淺,自應嚴予非難。
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
其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能思過遷善而於出監後珍惜自由之身並即時孝敬高齡母親,仍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罪刑。
此外,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參照),尤以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生效(下稱沒收新制)。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故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
至於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所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仍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前揭2修正條文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則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均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條文之規定而適用之。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故因涉犯毒品犯罪而有所得部分,則回歸刑法沒收新制規定處理,且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回歸刑法沒收新制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就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罪之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查,未扣案被告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供附表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
另扣案電子磅秤3臺、研磨機1臺、壓模器1組、小米牌手機1支(插用未扣案不詳門號SIM卡1張)等物,被告供稱係其所有分別用以秤重、混摻海洛因與葡萄糖粉、以壓磨器壓平毒品後較為好看及聯絡之用等語,顯係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物(即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不詳門號SIM卡1張),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驗餘淨重398.77公克之海洛因14包(拆封實際數量16包)及驗餘淨重270.924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袋亦沾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屬違禁物,應依同一規定沒收銷燬之。
㈤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辯稱係吸食毒品所用。
HTC牌手機1支(無SIM卡)及APPLE牌手機2支(其中1支含SIM卡),被告辯稱係供電玩之用,與本案無關。
扣案現金189萬5000元,被告辯稱係向女友阮慧雯之胞兄借用,販賣毒品所得不在裡面等語。
上開物品、現金,不能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相關,因非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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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起訴事│
│號│ │ │(藥腳)│ │及沒收) │實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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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2月│彰化縣田│陳律銘 │甲○○於106年2月8日晚間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9日凌晨1│中鎮建國│ │11時50分、翌(9)日凌晨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附表編│
│ │時許 │路95號4 │ │時50分、52分,以其持用之│柒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號1 │
│ │ │樓陳律銘│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插│ │
│ │ │租屋處 │ │,與陳律銘使用之00000000│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03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SIM卡壹張之不詳廠牌 │ │
│ │ │ │ │,由甲○○於左列時、地,│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交付海洛因1包(約2錢)予│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陳律銘,並收取26,000元現│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金。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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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2月│彰化縣田│陳律銘 │甲○○於106年2月10日晚間│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11日凌晨│中鎮員集│ │11時45分、48分、翌(1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附表編│
│ │1時21分 │路3段330│ │日凌晨0時47分、1時13分、│陸年伍月。未扣案犯罪│號2 │
│ │後約20分│號蕭家芳│ │16分、17分及21分,以其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
│ │鐘 │(陳律銘│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之友人)│ │電話,與陳律銘使用之0960│號SIM卡壹張之不詳廠 │ │
│ │ │住處 │ │00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 │ │ │,由甲○○於左列時、地,│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交付海洛因1包(約1錢)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陳律銘,並收取13,000元現│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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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2月│雲林縣斗│陳律銘 │甲○○於106年2月20日中午│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20日下午│六市上海│ │12時23分、29分、下午1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附表編│
│ │1時35分 │路176號 │ │14分、22分、26分及35分,│柒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號3 │
│ │後某時 │「全家便│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插│ │
│ │ │利商店」│ │號行動電話,與陳律銘使用│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附近路旁│ │之0000000000門號、05-537│SIM卡壹張之不詳廠牌 │ │
│ │ │之陳律銘│ │0004號公共電話聯繫買賣毒│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車輛內 │ │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約2錢)予陳律銘,並收取 │,追徵其價額。 │ │
│ │ │ │ │26,000元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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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3月│彰化縣田│陳律銘 │甲○○於106年3月16日中午│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16日下午│中鎮中正│ │12時53分、下午3時8分、4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附表編│
│ │5時10分 │路491號 │ │時35分、5時3分,以其持用│柒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號4 │
│ │ │「全勝檳│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插│ │
│ │ │榔攤」 │ │話,與陳律銘使用之00門號│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由甲│SIM卡壹張之不詳廠牌 │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海│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洛因1包(約2錢)予陳律銘│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並收取26,000元現金。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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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2月│雲林縣虎│楊世宏、│甲○○於106年2月28日晚間│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28日晚間│尾鎮惠來│蔡巨凰(│10時8分、19分及37分,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附表編│
│ │10時37分│里「惠來│綽號「長│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號5 │
│ │後約半小│派出所」│腳」) │行動電話,與楊世宏使用之│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插│ │
│ │時 │附近之便│ │0000000000門號聯繫買賣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利商店前│ │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SIM卡壹張之不詳廠牌 │ │
│ │ │ │ │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約1/8錢)予楊世宏(與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蔡巨凰合資購毒,由楊世宏│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負責交易),並收取3,000 │,追徵其價額。 │ │
│ │ │ │ │元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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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3月│雲林縣虎│楊世宏、│甲○○於106年3月4日上午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4日上午 │尾鎮惠來│蔡巨凰 │11時7分、32分及55分,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附表編│
│ │11時55分│里「惠來│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號6 │
│ │後約5至 │派出所」│ │行動電話,與楊世宏使用之│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插│ │
│ │10分鐘 │附近之某│ │0000000000門號聯繫買賣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廟宇前 │ │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SIM卡壹張之不詳廠牌 │ │
│ │ │ │ │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約1/8錢)予楊世宏(與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蔡巨凰合資購毒,由楊世宏│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負責交易),並收取3,000 │,追徵其價額。 │ │
│ │ │ │ │元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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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3月│雲林縣斗│楊世宏、│甲○○於106年3月6日下午2│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6日下午 │六市雲林│蔡巨凰 │時15分、31分及45分,以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附表編│
│ │3時許 │路之「麥│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號7 │
│ │ │當勞」前│ │動電話,與楊世宏使用之09│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插│ │
│ │ │ │ │00000000門號、00-0000000│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號公共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SIM卡壹張之不詳廠牌 │ │
│ │ │ │ │宜後,由甲○○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約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1/8錢)予楊世宏(與蔡巨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凰合資購毒,由楊世宏負責│,追徵其價額。 │ │
│ │ │ │ │交易),並收取3,000元現 │ │ │
│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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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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