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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民錡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56號、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徐民錡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徐民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3 、4 月間,向上游石美玲(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同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或當面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詳如附表一聯絡方式欄所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2日晚上10時11分許,徐民錡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英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詳如附表二編號1 轉讓時間之通話記錄所示),雙方隨即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家商門口見面,劉英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徐民錡至員林家商後方,徐民錡在車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塊(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予劉英堂;
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 號蕭洺傑住處客廳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予蕭洺傑(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㈢嗣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復經警於106 年6 月18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拘提徐民錡,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4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提起公訴)、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8.35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 包及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繼於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徐民錡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0 號租屋處,扣得大麻1 包(毛重6.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22.9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3 包,及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在徐民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13.8公克)、葡萄糖粉1包、鏟管1 支及塑膠管3 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民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15頁,偵字第6256號卷第119 至121 頁,偵字第8059號卷第4 至6 、44至45頁,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107 頁背面),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6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聲監續字第38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見警卷第27至40、78至84、177 頁,偵字第6256號卷第209 頁)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14包、大麻1 包、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5 包及鏟管1 支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32.3768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訛,有該院106 年7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419號鑑驗書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6256號卷第167 至171 頁)附卷可參,另扣案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3.2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大麻成份無訛等情,亦有該實驗室106 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5980 號函(見偵字第6256號卷第187 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藥事法第83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時,第1項並未修正)修正公布,同年4 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經查,本案被告轉讓予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為施用之量,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
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另按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
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丸32顆、安非他命丸116 顆及大麻菸捲31支等情。
倘若無訛,則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之上述三種毒品,既均同屬於第二級毒品,則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罪名(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08號判決參照)。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應認相同。
而本案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同級之第二級毒品,雖其具體持有之毒品品項有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二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要無複數法益受害或危險之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
另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既認為係單純一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販賣所吸收,則持有大麻部分,亦應一併吸收其內,附此敘明。
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㈢刑罰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共犯或正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他案偵訊中供稱:106 年4 月7 日、4 月15日、4 月20日、3 月23日、3 月26日至27日之微信內容係其要向石美玲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而106 年5月25日、6 月2 日、6 月12日之微信內容,係其與謝榮傑的通話,除了5 月25日見面後沒有交易毒品外,其他都有向謝榮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認被告於106 年3 、4 月間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石美玲,106 年6 月2 日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謝榮傑」。
而被告另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37號案件審理中,於該案中本院函詢彰化地檢署是否因被告提供上游為「石美玲」、「謝榮傑」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署函覆略以:被告確有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石美玲」及「謝榮傑」,並告知其行動電話內有使用通訊軟體與該2 名毒品上游進行毒品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而「謝榮傑」尚未到案,「石美玲」已到案,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985 號一案偵辦中,除「石美玲」外,目前未有因徐民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形等情,有該署於106 年11月17日彰檢玉信106 偵7366字第53552 號函及於106 年12月29日以彰檢玉信106 偵7366字第60689 號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在卷可參。
基此,對照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8 、10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106 年3 月至5月,與被告向上游石美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有相當關聯性,是就此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另就附表一編號4 、7 、9 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106 年6 月間,此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謝榮傑」,已非石美玲,而其所供出上游「謝榮傑」之資料,尚無足使警方取得進一步事證進行追查「謝榮傑」所涉之犯行,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難依規定減免其刑。
⒊辯護人以被告本身為毒品之受害者,且身罹血癌,無法如同一般人正常工作,其需長期治療及追蹤,耗費資力不少,又母親因照顧被告,承受壓力過大,致腦血管破裂開刀3 次,家中之祖母80多歲,父親中風,家境困頓,為中低收入戶,經濟上有不濟、困頓之難,始鋌而走險販毒,犯罪情形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是以,辯護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惟審酌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㈤沒收: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附表一編號5 、6 、8 、9 所示販賣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經前所認定,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32.3768 公克)、大麻1 包(驗餘淨重3.28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均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256號卷第119 頁背面),而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鏟管1 支及夾鏈袋5 包,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及其背面),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葡萄糖粉1 包及塑膠管3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其所涉前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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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聯絡方式 │販賣時│交易地點│販賣毒品│ 證 據 │ 主 文 │
│號│象│ │間(民│ │之種類、│ │ │
│ │ │ │國) │ │次數及價│ │ │
│ │ │ │ │ │格(新臺│ │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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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蕭仲雄以其│106 年│彰化縣社│甲基安非│①證人蕭仲雄於│徐民錡販賣第二級│
│ │仲│所申設之通│3 月下│頭鄉中山│他命, │ 偵訊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雄│訊軟體 │旬某日│路0 段00│1次, │ (見偵字第62│貳年肆月。扣案之│
│ │ │Messenger │下午 5│0 號統一│1,000 元│ 56號卷第206 │電子磅秤壹台、鏟│
│ │ │帳號與徐民│至7 時│便利超商│。 │ 頁背面)。 │管壹支及夾鏈袋伍│
│ │ │錡通訊軟體│間某不│ │ │②被告徐民錡於│包均沒收。未扣案│
│ │ │Messenger │詳時間│ │ │ 警詢、偵訊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帳號聯繫購│。(起│ │ │ 之供述(見警│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毒事宜。 │訴書誤│ │ │ 卷第6 頁背面│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載為中│ │ │ 、偵字第6256│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旬) │ │ │ 號卷第120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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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蕭仲雄以其│106 年│彰化縣社│甲基安非│①證人蕭仲雄於│徐民錡販賣第二級│
│ │仲│所申設之通│4 月間│頭鄉中山│他命, │ 偵訊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雄│訊軟體 │某日下│路0 段00│1次, │ (見偵字第62│貳年肆月。扣案之│
│ │ │Messenger │午5 至│0 號統一│1,000 元│ 56號卷第206 │電子磅秤壹台、鏟│
│ │ │帳號與徐民│7 時間│便利超商│。 │ 頁背面)。 │管壹支及夾鏈袋伍│
│ │ │錡所申設之│某不詳│。 │ │②被告徐民錡於│包均沒收。未扣案│
│ │ │通訊軟體 │時間。│ │ │ 警詢、偵訊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Messenger │ │ │ │ 之供述(見警│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帳號聯繫購│ │ │ │ 卷第6頁背面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毒事宜。 │ │ │ │ 、偵字第6256│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號卷第120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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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蕭│蕭仲雄以其│106 年│彰化縣社│甲基安非│①證人蕭仲雄於│徐民錡販賣第二級│
│ │仲│所申設之通│5 月24│頭鄉中山│他命, │ 警詢、偵訊中│毒品,處有期徒刑│
│ │雄│訊軟體 │日下午│路0 段00│1次, │ 之證述(見警│貳年肆月。扣案之│
│ │ │Messenger │6 時許│0 號統一│1,000 元│ 卷第163 頁背│電子磅秤壹台、鏟│
│ │ │帳號與徐民│。 │便利超商│。 │ 面、偵字第62│管壹支及夾鏈袋伍│
│ │ │錡所申設之│ │。 │ │ 56號卷第27頁│包均沒收。未扣案│
│ │ │通訊軟體 │ │ │ │ 、第206 頁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Messenger │ │ │ │ 面)。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帳號聯繫購│ │ │ │②被告徐民錡於│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毒事宜。 │ │ │ │ 偵訊中之供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見偵字第62│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56號卷第120 │其價額。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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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蕭仲雄以其│106 年│彰化縣社│甲基安非│①證人蕭仲雄於│徐民錡販賣第二級│
│ │仲│所申設之通│6 月中│頭鄉中山│他命, │ 偵訊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雄│訊軟體 │旬某日│路0 段00│1次, │ (見偵字第62│参年拾月。扣案之│
│ │ │Messenger │下午5 │0 號統一│1,000 元│ 56號卷第207 │電子磅秤壹台、鏟│
│ │ │帳號與徐民│至7 時│便利超商│。 │ 頁)。 │管壹支及夾鏈袋伍│
│ │ │錡所申設之│許。 │。 │ │②被告徐民錡於│包均沒收。未扣案│
│ │ │通訊軟體 │ │ │ │ 偵訊中之供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Messenger │ │ │ │ (見偵字第62│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帳號聯繫購│ │ │ │ 56號卷第120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毒事宜。 │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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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劉加隆於10│106 年│彰化縣社│甲基安非│①證人劉加隆於│徐民錡販賣第二級│
│ │加│6 年5 月10│5 月10│頭鄉芭樂│他命, │ 警詢、偵訊中│毒品,處有期徒刑│
│ │隆│日上午10時│日上午│市場內。│1次, │ 之證述(見警│貳年肆月。扣案之│
│ │ │7 分26秒許│11時許│ │1,000 元│ 卷第126 頁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13分49秒│。 │ │。 │ 面至第127頁 │(內含門號000000│
│ │ │、22分7 秒│ │ │ │ 、偵字第6256│0000號SIM卡壹張 │
│ │ │、55分3 秒│ │ │ │ 號卷第50頁)│)、電子磅秤壹台│
│ │ │許,以其所│ │ │ │ 。 │、鏟管壹支及夾鏈│
│ │ │使用之家用│ │ │ │②被告徐民錡於│袋伍包均沒收。未│
│ │ │電話門號00│ │ │ │ 警詢、偵訊中│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0000000、0│ │ │ │ 之供述(見警│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00000000號│ │ │ │ 卷第4 頁背面│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與徐民錡所│ │ │ │ 、偵字第6256│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持用之行動│ │ │ │ 號卷第120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電話門號00│ │ │ │ 背面)。 │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號│ │ │ │③證人劉加隆以│ │
│ │ │聯絡。 │ │ │ │ 家用電話門號│ │
│ │ │ │ │ │ │ 04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號與│ │
│ │ │ │ │ │ │ 被告徐民錡所│ │
│ │ │ │ │ │ │ 持用之行動電│ │
│ │ │ │ │ │ │ 話門號000000│ │
│ │ │ │ │ │ │ 0000號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見│ │
│ │ │ │ │ │ │ 警卷第131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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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劉加隆於10│106 年│彰化縣社│甲基安非│①證人劉加隆於│徐民錡販賣第二級│
│ │加│6 年5 月29│5 月29│頭鄉湳雅│他命, │ 警詢、偵訊中│毒品,處有期徒刑│
│ │隆│日下午4 時│日下午│村新雅路│1次, │ 之證述(見警│貳年肆月。扣案之│
│ │ │51分39秒許│5 時許│路邊。 │1,000 元│ 卷第128 頁、│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以其所使│。 │(起訴書│。 │ 偵字第6256號│(內含門號000000│
│ │ │用之家用電│ │誤載為雅│ │ 卷第50頁及其│0000號SIM卡壹張 │
│ │ │話門號0000│ │新路) │ │ 背面)。 │)、電子磅秤壹台│
│ │ │00000 號與│ │ │ │②被告徐民錡於│、鏟管壹支及夾鏈│
│ │ │徐民錡所持│ │ │ │ 警詢、偵訊中│袋伍包均沒收。未│
│ │ │用之行動電│ │ │ │ 之供述(見警│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話門號0000│ │ │ │ 卷第5 頁背面│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000000號聯│ │ │ │ 、偵字第6256│仟元沒收,如全部│
│ │ │絡。 │ │ │ │ 號卷第120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背面)。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③證人劉加隆以│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家用電話門號│ │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與被告徐民錡│ │
│ │ │ │ │ │ │ 所持用之行動│ │
│ │ │ │ │ │ │ 電話門號0000│ │
│ │ │ │ │ │ │ 000000號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警卷第132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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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徐民錡路過│106 年│彰化縣社│甲基安非│①證人劉加隆於│徐民錡販賣第二級│
│ │加│彰化縣社頭│6 月17│頭鄉湳雅│他命, │ 警詢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隆│鄉湳雅村新│日下午│村新雅路│1次, │ (見警卷第12│参年拾月。扣案之│
│ │ │雅路0 號旁│3 時許│0 號旁田│1,000 元│ 8 頁背面)。│甲基安非他命拾肆│
│ │ │之田地隨機│。 │地。 │。 │②被告徐民錡於│包(驗餘淨重共参│
│ │ │詢問劉加隆│ │(起訴書│ │ 警詢、偵訊中│貳點参柒陸捌公克│
│ │ │。 │ │誤載為雅│ │ 之供述(見警│)及大麻壹包(驗│
│ │ │ │ │新路) │ │ 卷第4 頁背面│餘淨重参點貳捌公│
│ │ │ │ │ │ │ 、偵字第6256│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 號卷第120 頁│,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 │ │ 背面)。 │壹台、鏟管壹支及│
│ │ │ │ │ │ │ │夾鏈袋伍包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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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孫│孫鼎筑於10│106 年│彰化縣社│甲基安非│①證人孫鼎筑於│徐民錡販賣第二級│
│ │鼎│6 年5 月29│5 月29│頭鄉中山│他命, │ 警詢、偵訊中│毒品,處有期徒刑│
│ │筑│日下午3 時│日下午│路0 段 │1次, │ 之證述(見警│貳年肆月。扣案之│
│ │ │1 分57秒許│5 時8 │000 號千│2,000 元│ 卷第146 頁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4 時49分│分許後│葉超商對│。 │ 面至第147 頁│(內含門號000000│
│ │ │4 秒許、17│。 │面之統一│ │ 、偵字第6256│0000號SIM卡壹張 │
│ │ │時8 分19秒│ │便利商店│ │ 號卷第70頁及│)、電子磅秤壹台│
│ │ │許,以其所│ │。 │ │ 其背面)。 │、鏟管壹支及夾鏈│
│ │ │使用之行動│ │(起訴書│ │②被告徐民錡於│袋伍包均沒收。未│
│ │ │電話門號00│ │誤載為千│ │ 警詢、偵訊中│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00000000號│ │葉超商)│ │ 之供述(見警│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與徐民錡所│ │ │ │ 卷第5 頁背面│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持用之行動│ │ │ │ 至第6 頁、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電話門號00│ │ │ │ 字第6256號卷│不宜執行沒收時,│
│ │ │00000000號│ │ │ │ 第120 頁背面│追徵其價額。 │
│ │ │聯絡 │ │ │ │ )。 │ │
│ │ │。 │ │ │ │③證人孫鼎筑以│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與被告徐民錡│ │
│ │ │ │ │ │ │ 所持用之行動│ │
│ │ │ │ │ │ │ 電話門號0000│ │
│ │ │ │ │ │ │ 000000號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警卷第150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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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孫│孫鼎筑於10│106 年│彰化縣田│甲基安非│①證人孫鼎筑於│徐民錡販賣第二級│
│ │鼎│6 年6 月6 │6 月7 │中鎮中南│他命, │ 警詢、偵訊中│毒品,處有期徒刑│
│ │筑│日晚上11時│日凌晨│路與山腳│1次, │ 之證述(見警│参年拾月。扣案之│
│ │ │3 分38秒許│0 時許│路路口之│2,000 元│ 卷第147 頁、│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59分56秒│。 │統一便利│。 │ 偵字第6256號│(內含門號000000│
│ │ │許,以其所│ │商店。 │ │ 卷第70頁及其│0000號SIM卡壹張 │
│ │ │使用之行動│ │ │ │ 背面)。 │)、電子磅秤壹台│
│ │ │電話門號00│ │ │ │②被告徐民錡於│、鏟管壹支及夾鏈│
│ │ │00000000號│ │ │ │ 警詢、偵訊中│袋伍包均沒收。未│
│ │ │與徐民錡所│ │ │ │ 之供述(見警│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持用之行動│ │ │ │ 卷第6 頁、偵│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電話門號00│ │ │ │ 字第6256號卷│仟元沒收,如全部│
│ │ │00000000號│ │ │ │ 第120 頁背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聯絡。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③證人孫鼎筑以│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與被告徐民錡│ │
│ │ │ │ │ │ │ 所持用之行動│ │
│ │ │ │ │ │ │ 電話門號0000│ │
│ │ │ │ │ │ │ 000000號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警卷第150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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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鄭│鄭心怡以其│106 年│鄭心怡位│甲基安非│①證人鄭心怡於│徐民錡販賣第二級│
│ │心│所申設之通│5 月12│於彰化縣│他命, │ 警詢、偵訊中│毒品,處有期徒刑│
│ │怡│訊軟體Line│日上午│田尾鄉中│1次, │ 之證述(見偵│貳年拾月。扣案之│
│ │ │帳號與徐民│4 時5 │正路0 段│9,000 元│ 字第8059號卷│電子磅秤壹台、鏟│
│ │ │錡所申設之│分許。│000 巷00│(尚賒欠│ 第9頁及其背 │管壹支及夾鏈袋伍│
│ │ │通訊軟體 │ │號居所附│2,000 未│ 面、第56頁背│包均沒收。未扣案│
│ │ │Line帳號聯│ │近之徐民│清償)。│ 面)。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繫購毒事宜│ │錡所駕駛│ │②被告徐民錡於│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車輛車上│ │ 警詢、偵訊中│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之供述(見偵│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字第8059號卷│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第4 頁背面至│其價額。 │
│ │ │ │ │ │ │ 第5 頁、第44│ │
│ │ │ │ │ │ │ 頁背面)。 │ │
└─┴─┴─────┴───┴────┴────┴───────┴────────┘
附表二:
┌─┬─┬─────┬─────┬───────┬───────┬────────┐
│編│對│聯絡及轉讓│ 地 點 │轉讓毒品 │ 證 據 │ 主 文 │
│號│象│時間(民國│ │之種類、次數、│ │ │
│ │ │) │ │數量 │ │ │
├─┼─┼─────┼─────┼───────┼───────┼────────┤
│ 1│劉│劉英堂於10│彰化縣員林│甲基安非他命,│①證人劉英堂於│徐民錡轉讓第二級│
│ │英│6 年5 月22│市中正路00│1次, │ 警詢、偵訊中│毒品,處有期徒刑│
│ │堂│日下午2 時│號國立員林│1 小塊(純質淨│ 之證述(警卷│柒月,扣案之行動│
│ │ │36分19秒許│高級家事商│重未達10公克)│ 第187 頁背面│電話手機壹支(內│
│ │ │、晚上8 時│業職業學校│。 │ 至第188 頁、│含門號0000000000│
│ │ │0 分21秒、│後方之劉英│ │ 偵字第6256號│號SIM卡壹張)沒 │
│ │ │32分5 秒許│堂所駕駛車│ │ 卷第97頁)。│收。 │
│ │ │、37分36秒│輛車內。 │ │②被告徐民錡於│ │
│ │ │許、9 時17│ │ │ 警詢、偵訊中│ │
│ │ │分43秒許、│ │ │ 之供述(見警│ │
│ │ │10時5 分38│ │ │ 卷第8 頁背面│ │
│ │ │秒許、11分│ │ │ 至第9 頁、偵│ │
│ │ │50秒許,以│ │ │ 字第6256號卷│ │
│ │ │其所使用之│ │ │ 第120 頁背面│ │
│ │ │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00000000│ │ │③證人劉英堂以│ │
│ │ │00、000000│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號與徐│ │ │ 0000000000、│ │
│ │ │民錡所持用│ │ │ 0000000000號│ │
│ │ │之行動電話│ │ │ 與被告徐民錡│ │
│ │ │門號000000│ │ │ 所持用之行動│ │
│ │ │0000號聯絡│ │ │ 電話門號0000│ │
│ │ │後。 │ │ │ 000000號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警卷第195 │ │
│ │ │ │ │ │ 頁背面至第19│ │
│ │ │ │ │ │ 6 頁)。 │ │
├─┼─┼─────┼─────┼───────┼───────┼────────┤
│2 │蕭│106 年5 月│蕭洺傑位於│甲基安非他命,│①證人劉英堂於│徐民錡轉讓第二級│
│ │洺│24日下午6 │彰化縣社頭│1次, │ 警詢、偵訊中│毒品,處有期徒刑│
│ │傑│時20分許。│鄉廣興村仁│1 小包(純質淨│ 之證述(警卷│柒月。 │
│ │ │ │愛一路00巷│重未達10公克)│ 第208 頁背面│ │
│ │ │ │0 號住處。│。 │ 至第209 頁、│ │
│ │ │ │ │ │ 偵字第6256號│ │
│ │ │ │ │ │ 卷第115 頁及│ │
│ │ │ │ │ │ 其背面)。 │ │
│ │ │ │ │ │②被告徐民錡於│ │
│ │ │ │ │ │ 警詢、偵訊中│ │
│ │ │ │ │ │ 之供述(見警│ │
│ │ │ │ │ │ 卷第13頁背面│ │
│ │ │ │ │ │ 、偵字第6256│ │
│ │ │ │ │ │ 號卷第120 頁│ │
│ │ │ │ │ │ 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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