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273,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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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浚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
被 告 吳浚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浚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及95年度嘉簡字第1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6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8月7日17時3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浚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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