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290,2018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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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修豪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02、9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等罪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加重詐欺及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等犯行,然否認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而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有證人即共犯許漢章、林民祥之證述可證;

其所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亦有證人甲、B女之證述可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僅坦承加重詐欺及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等犯行,但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是被告所涉該犯行之實情為何,尚有與證人許漢章、林民祥對質詰問之必要,是於本院審理程序為證人許漢章、林民祥之交互詰問、對質完畢、訊問被告前,恐被告與前開證人有勾串之虞。

被告於共犯林志南遭羈押後,曾計畫安排共犯許漢章、林民祥前往泰國當車手,現被告經檢察官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起訴,刑度非輕,則被告知悉前開犯行之法定刑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該等犯罪性質具有組織性、集團性及反覆性,即犯罪人數眾多及分工細膩,反覆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且其目前為本案詐騙集團相關到案成員中,於該集團職位層級最高者,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詐欺取財犯行嚴重。

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被告做預防性羈押,且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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