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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0 巷00號之7 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正木之自白、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5 月30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自應由應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8 月、10月、11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未育有子女,一人獨居於戶籍地,從事賣水果,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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