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304,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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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隆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蘇建隆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04公里內側車道時,明知高速公路上車輛均為高速行駛,在行駛途中,不得連續密集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並知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嚴禁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惟蘇建隆因嫌前方王雅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慢,遂連續以閃遠光燈逼迫王雅文車輛,然王雅文因認自己車速已達時速100公里以上,故未予理會讓車。

詎蘇建隆因一時不悅,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將其車輛向右駛至中線車道稍微超越王雅文駕駛之車輛後,明知此時兩車相鄰、車速極快(均達時速10 0公里以上),卻惡意以極為逼近王雅文車輛之危險駕駛方式,未打向左方向燈,突然由王雅文車輛右前方向左駛進,欲插入王雅文行駛之內線車道,且於插入時刻意輕踩煞車,使兩車前後緊逼,王雅文因一時反應不及,其右前車頭因而與蘇建隆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發出甚大聲響,撞擊後王雅文車輛即突然向左偏移,其車輛右前輪上方附近葉子板及保險桿均有受損,蘇建隆車輛則產生明顯的跳動與搖晃,幸因王雅文控制得宜,始未進一步釀成更大的車禍事故,蘇建隆即以此種極為危險之駕駛方式,嚴重影響當時參與該路段高速公路用路人整體之交通往來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

蘇建隆於車輛碰撞後,即行駛在王雅文車輛前方,經王雅文立即以閃遠光燈及鳴按喇叭示意,均置之不理,且立即加速向前逃離現場。

經王雅文報警後,員警調閱王雅文車上行車紀錄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建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3、49至50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王雅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6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5、18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一)「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一、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2、3款、第9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案發路段係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時間係在夜間19時21分許,依卷附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當時天色昏暗,被害人係行駛在設有水泥分隔島之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兩旁均無路燈,路上有相當之車流前行,是時道路上暢通無阻,並無塞車情形,行使於該路段車輛車速應當甚快(被害人及被告亦稱當時車速達時速100公里以上),以此客觀路況,堪認被告當時本得安全自由地變換車道進行超車,然而被告卻捨此不為,不顧高速公路上的車輛係高速行駛中,在車道上幾無可能中途暫停於路中,任何的惡意駕駛、逼車行為,均極有可能造成傷亡、損害甚為嚴重的車禍事故結果,被告僅因單純不滿前車,即率然先以連續密集閃遠光燈方式示意被害人車輛讓道,於未獲置理後,即未保持安全之距離及間隔,亦未打方向燈,率然以違規且極為危險逼近被害人車輛的駕駛方式,自被害人右方車道驟然插入被害人車輛前方超車,且刻意踩煞車,使兩車極為逼近,故意使被害人不及反應,直接造成兩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損害結果,若非被害人駕車控制得當,難保被害人不會因為一時駕駛失控、緊張等故,高速自撞內側分隔島而翻車,或突然駛離車道,高速撞擊到其他中線、外側車道之車輛,亦可能突然急踩煞車,致打滑甩出或後車反應不及,發生連環追撞車禍等死傷難以想像之嚴重事故。

由此,足見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絕非出於單純之疏忽,而係出於明白之故意所為,依當時客觀具體情況判斷,被告此種惡意駕駛行為,顯有造成前述包含被害人及該路段全體駕駛人在內,往來通行該路段之具體危險甚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375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863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顧大眾交通安全,在高速公路上恣為惡意之危險駕駛行為,對來往車輛行車安全造成莫大威脅,所為應予責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業與被害人和解並予賠償,所生部分損害已獲彌補之犯後處理情形(見本院卷第52頁),又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飼料買賣,已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與危害、犯後處理情形、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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