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賴崇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四)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
-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17公克)、
- (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000048號鑑驗書
-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 四、附記事項:
- (一)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 (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遭查獲後即供出其毒品
- (四)又被告乃係因員警拘提另案被告梁乙欽時在場,因而為警
- (五)沒收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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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崇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崇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崇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 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一)被告賴崇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
(四)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1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個。
(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000048號鑑驗書。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乃係1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遭查獲後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梁乙欽,而另案被告梁乙欽此部分轉讓毒品犯行,確係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23日彰檢玉均106 毒偵1952字第54332 號函、106 年度偵字第9625號起訴書附卷可按,足認確因被告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梁乙欽此部分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乃係因員警拘提另案被告梁乙欽時在場,因而為警查獲時,並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至10頁),可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沒收1.扣案之之白色粉末1 包(含外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 0117 公克),經送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000048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使用,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3.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9頁),而依卷內證據亦難認此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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