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310,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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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9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駿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黃聖文」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梓駿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795號
被 告 黃梓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0 區000 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駿於民國105年6月11日下午3時1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214公里處,因其駕駛上揭車輛行駛路肩,經警攔查,黃梓駿為隱匿其無照駕駛之情,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上偽造「黃聖文」之署名,並因複寫緣故,同時在上揭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產生「黃聖文」之簽名各1枚,以示「黃聖文」本人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意,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黃聖文」本人及妨害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察覺有異,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梓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聖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賴筱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而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至該文書上偽造之「黃聖文」簽名共計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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