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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建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警詢時,雖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係向黃金燦購買,然員警業已於同年月1日先行取得被告向黃金燦購買毒品之照片,並供被告指認,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黃金燦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至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務農,伊母親已年邁,需其照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
被 告 施建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街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53、6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97、4060號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所涉刑責部分,由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3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9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鄉○○村○○道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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