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316,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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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零玖參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弄○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7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其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8093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個,以及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黑色外殼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白色外殼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再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8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為實體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6 年7 月11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 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1 個扣案可憑;

另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8093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8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02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03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補校畢業,駕駛聯結車,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0.6627公克、0.1466公克,合計0.8093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8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02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其屬第二級毒品無疑,且被告自承係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按:沒收於修法後雖不再屬於從刑,但因就本案判決上訴效力及於沒收,故仍有將沒收之宣告記載於相關連之本案刑之判決後的必要】;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電子磅秤1 個,亦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購買本案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於相關連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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