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317,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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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52號
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江宏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即上開㈡施用海洛因後約10餘分鐘,同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畢即將該玻璃球丟棄。

二、上述㈠部分,於105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述㈡、㈢部分,於106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宏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合致;

而其於105年9月30日、106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9日報告編號UU/2016/A0000000號、106年2月10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3號、105年度訴字第621號、105年度訴字第90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依據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

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

縱此方式並不常見,然被告係於105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同一吸食器置入上開兩種毒品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⒋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收入不一定,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19歲、18歲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用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惟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而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江宏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徒刑捌月。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犯罪事實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江宏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徒刑柒月。              │
│    │之犯罪事實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江宏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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