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良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下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蔡良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
-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 (一)訴追條件之說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 (三)累犯應加重處罰: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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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良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良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良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斜對面之天朱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6年4月30日6時3分許,在警局對其採取尿液檢體後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良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訴追條件之說明:1.蔡良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且在91年、99年間,均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被判刑。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應加重處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與母親及妹妹住在一,目前做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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