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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東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與中彰快速道路橋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相隔約1、2分鐘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東彥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36頁、本院卷第20頁)。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6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
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查、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8頁反面)。
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如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竟仍再犯本案,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5年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7頁);
並斟酌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零件製造、母親已過世、現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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