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339,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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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7 號
106年度訴字第1207 號
106年度訴字第1339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鴻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09、2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合併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鴻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倒數第9至10行、106年度毒偵字第1909、21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1至12行原均記載「與其他各罪接續執行」,均補充更正為「甲、乙、庚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起原記載「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應更正為「經警對其實施盤查」;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09、2162號起訴書之證據,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起訴書之證據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06年度毒偵字第1909、2162號起訴書之證據,均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06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起訴書(如附件二)、106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起訴書(如附件三)之記載。

二、本件各案被告均已為認罪之表示,且均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查被告就106年度毒偵字第1909、21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供承全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1909號卷第4頁反面、毒偵2162號卷第3正反面頁),其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未扣案被告本件分別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雖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然鑑於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主文(罪名、宣告刑)     │備註(本院案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    │                              │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起訴案│
│    │                              │號)                          │
├──┼───────────────┼───────────────┤
│ 1  │梁鴻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17號、彰化 │
│    │有期徒刑玖月。                │地檢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 │
├──┼───────────────┼───────────────┤
│ 2  │梁鴻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07號、彰化 │
│    │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3  │梁鴻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39號、彰化 │
│    │有期徒刑玖月。                │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16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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