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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慧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完成戒癮治療,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緩刑期間應完成戒癮治療,併付保護管束。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
被 告 謝慧萱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慧萱前因2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為免刑判決確定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同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9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慧萱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帶至警局到案說明及接受尿液採驗,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慧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3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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