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366,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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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誠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0069號、第10070號、第10168號、第106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誠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誠達與陳瑞騰為友人,於民國106年9月1日下午10時51分許,蕭誠達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瑞騰外出。

其等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新路「員林客運」後方巷內,見石金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蕭誠達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在外把風、接應,由陳瑞騰以所有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石金生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其等分別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嗣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依蕭誠達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並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工廠空地,尋獲上開失竊機車(業已發還石金生)。

二、案經石金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誠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合致(參本院卷第104頁、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偵查A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卷宗代號詳附表所示);

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合致(參本院卷第104頁、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偵查A卷第8頁至第12頁);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石金生於警詢所述、證人即查獲員警洪瀅瀅、賴宏南於偵訊中結證查獲各節相符(偵查A卷第2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現場監視畫面及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棄置機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63頁、偵查A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110頁)。

另有被告遺留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口罩扣案足憑(參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8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陳瑞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100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101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㈠、㈡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㈢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未育有子女,父母健在,其從事建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餘元、3萬餘元不等,另有弟妹均已成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公訴意旨,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惟被告為累犯一情,已如上述,則檢察官求處上開有期徒刑自有未合;

又本院認審酌上開竊盜犯行之提議行竊及被告參與分工等節,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與陳瑞騰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雖為陳瑞騰所有,惟已棄置,業據陳瑞騰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04頁、偵查A卷第9頁),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

又扣案之口罩,雖為陳瑞騰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鑰匙、口罩等物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一情,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偵查A卷第34頁、第110頁),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機車車牌部分,業經陳瑞騰於竊取後棄置於圳尾巷水溝內一情,已據陳瑞騰於警詢供述明確(參偵查A卷第10頁),考量上開車牌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 卷 宗 案 號                          │代號      │
├──┼───────────────────┼─────┤
│一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66號               │本院卷    │
├──┼───────────────────┼─────┤
│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A卷  │
│    │106年度偵字第10068號                  │          │
├──┼───────────────────┼─────┤
│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B卷  │
│    │106年度偵字第10069號                  │          │
├──┼───────────────────┼─────┤
│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C卷  │
│    │106年度偵字第10070號                  │          │
├──┼───────────────────┼─────┤
│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D卷  │
│    │106年度偵字第10168號                  │          │
├──┼───────────────────┼─────┤
│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E卷  │
│    │106年度偵字第1068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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