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瑞騰與蕭誠達為朋友關係,其等共同或陳瑞騰單獨於下列
- 二、陳瑞騰與陳銘飛為友人,其等共同或陳瑞騰單獨於下列時間
- 三、陳瑞騰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
- 四、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石金生、張森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 理由
- 壹、本件被告陳瑞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66號)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6號)部分:
- 三、犯罪事實欄三(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部分: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
- 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如犯
- 三、另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
- 四、刑之加重、減輕
- 五、量刑
- 肆、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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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6號
107年度易字第146號
107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騰
上列被告因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68號、第10069號、第10070號、第10168號、第1068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05號、第127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106年度訴字第1366號部分)
一、陳瑞騰與蕭誠達為朋友關係,其等共同或陳瑞騰單獨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06年9月1日下午10時51分許,蕭誠達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瑞騰外出。
其等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新路「員林客運」後方巷內,見石金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蕭誠達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在外把風、接應,由陳瑞騰以所有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石金生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分別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嗣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依蕭誠達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並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工廠空地,尋獲上開失竊機車(業已發還石金生)。
㈡106年9月9日下午7時許,陳瑞騰徒步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社頭火車站停車場,見邱珮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於同日下午7時31分許,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
嗣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旁,查扣該失竊機車(業已發還邱珮榆)。
㈢106年9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陳瑞騰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社頭火車站停車場,見登記為劉珈吟所有,由張森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該機車及放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之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據為己有,騎乘離去。
陳瑞騰使用該安全帽後,將安全帽丟棄於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尾巷圳溝,並將該機車停放上開停車場。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㈣106年9月5日下午11時20分許,陳瑞騰徒步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東門路37號前,見登記為魏顧椿所有,由魏順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以其所有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6時許,於竊得下述㈤所示車牌,於改懸掛該竊得之車牌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社頭鄉清水岩路與鴻門巷路口,為警查獲。
並查扣其所有之鑰匙1支及該失竊機車(業己發還魏順振)。
㈤106年9月6日上午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5日夜間23時59分許,逕予更正),陳瑞騰騎乘所竊得之上開㈣所示魏順振所使用之機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崙路永靖火車站左側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活動扳手1支,竊取停放於該處登記為洪淑敏所有,由洪瀅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竊得車牌懸掛在上述㈣所竊得之機車上。
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6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社頭鄉清水岩路與鴻門巷路口,為警查獲。
並查扣該失竊機車車牌(業己發還洪瀅晴)。
㈥106年9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陳瑞騰騎乘上開㈡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其同向前方騎乘U-BIKE腳踏車之張倍毓,該腳踏車前置物籃放置手提包1只,認有機可乘,乃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尾隨張倍毓至員林市光明街與黎明巷之路口,趁張倍毓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張倍毓所有之該手提包(內有行動電話1支、金融卡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學生證1張、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皮夾1只、手錶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紀念幣1個、手機袋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將所搶得現款花用完畢,並將其他物品丟棄。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107年度易字第146號部分)
二、陳瑞騰與陳銘飛為友人,其等共同或陳瑞騰單獨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106年10月11日上午,陳銘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瑞騰外出,因該機車汽油用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內,推由陳瑞騰持所有自備之鑰匙,竊取薛秀雄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代步使用。
得手後,即由陳銘飛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搭載陳瑞騰離去現場(陳銘飛部分另行審結)。
㈡陳瑞騰於106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鎮○○街000號對面路旁,見登記為陳秀娟所有,由童稜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以自備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警分別調閱監視畫面及採驗指紋鑑定,循線查獲上情。
(107年度訴字第139號部分)
三、陳瑞騰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
詎其不知戒慎,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路之百姓公廟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用畢即將玻璃球丟棄。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同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雅村進化巷72弄17號,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石金生、張森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瑞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66號)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甲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偵查B卷第8頁至第9頁、偵查C卷第7頁至第10頁、偵查D卷第7頁至第10頁、偵查E卷第9頁至第13頁。
卷宗代號詳附表二所示);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誠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合致(參本院甲卷第104頁、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偵查A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石金生、張森吉、證人即被害人邱珮榆、魏順振、洪瀅晴、張倍毓分別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偵查A卷第22頁、偵查B卷第11頁至第14頁;
偵查C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查D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查E卷第15頁至第23頁);
並與證人即被告友人謝玉瑜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洪瀅瀅、賴宏南於偵訊中結證查獲情節吻合(偵查A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偵查B卷第15頁至第17頁);
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1月13日刑生字第1068002237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現場監視畫面及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田中鎮興工與中新路口停車場、興工與中新路口中新路往西、員集路與東閔路口員集路往北、員集路2段729巷員集路往北、社頭鄉清水岩路與鴻門巷口鴻門巷往南等處)、棄置機車現場照片、路口車行紀錄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社頭鄉社頭火車站前、社頭火車站前社斗路往東、清水岩路與鴻門巷口清水岩路往西、田中鎮中南路與中新路口中新路往南、社頭鄉社石路往西、田中鎮中正路與大社路口中正路往南外車道、社頭鄉忠義路與忠孝二路忠義路往東、中山與員集路南加油站中山路往南等處)、社頭鄉廣興村社站路10號旁停車場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永靖火車站左側停車場現場照片、機車與機車棄置現場照片、謝玉瑜當日所穿著衣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承辦員警陳振峯於106年9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失竊機車照片、路口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員林市光明街與黎明巷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員林市南昌路與光明街口南昌路往西、民生路與光明街口光明街往北等處)、搶奪案現場相片、行搶所騎乘機車照片、路口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永靖鄉永興路與光雲東寧巷口永興路往東、二水鄉光文惠民路口光文路往西社頭清水岩路鴻門巷口鴻門巷往南等處)、永靖鄉東門路37號前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鑰匙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本院甲卷第49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78頁、偵查A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110頁、偵查B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偵查C卷第16頁至第22頁、偵查D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1頁、偵查E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
另有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及遺留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套及口罩扣案足憑(參本院甲卷第86頁至第88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又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竊取車牌時間,依現場監視畫面所示時間,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永靖火車站停車場,於該停車場進出之時間為106年9月6日上午4時39分許迄同日4時46分許一情,有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參本院甲卷第73頁至第75頁);
而畫面所示被告行竊時間應約為同日上午4時40分許,是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竊盜行為時間應為106年9月6日上午4時40分許之事實,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逕予更正。
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6號)部分: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列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本院乙卷第68頁、第71頁、偵查F卷第7頁至第9頁、第85頁至第86頁、偵查G卷第3頁至第4頁、第59頁至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銘飛於警詢所述、證人即被害人薛秀雄及童稜茜於警詢中證述均相吻合(參偵查F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頁正、反面、偵查G卷第5頁至第8頁);
此外,並有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與雙平路口、靜修路52巷與雙平路口、中山路往南及萬年與雙平路口、大村鄉中山路與美港路口等處路口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員林市○○路00號旁、雙平路33號前等處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警用機車行車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員林市○○路000號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田中鎮中南路3段1巷口、東閔路與居仁街口新聖路往西、中山街與中山街266巷口、中山街237巷口、中山街237巷後火車站出口往東、東閔路與復興路口等處路口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偵查F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7頁、偵查G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
是上述證據與被告此部分自白互核一致,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合致(參本院丙卷第47頁、第88頁、第91頁、偵查H卷第19頁);
其於106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2日出具之編號UU/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參偵查H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4頁)。
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62、6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14號、第626號、第853號、第126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1月、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依法經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持用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使用之活動扳手,足以鬆脫固定於機車上之車牌,係金屬材質,堪認係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蕭誠達、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與陳銘飛間,就各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
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83年度臺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
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
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98號、第6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告訴人張森吉於106年9月9日下午9時許,發現停放在社頭鄉社站路10號社頭火車站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角度有異,發現機車腳踏板上安全帽遭竊,發現行李箱有遭翻動跡象,懷疑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一情,為告訴人張森吉於警詢證述綦詳(參偵查C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被告騎乘腳踏車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之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參偵查C卷第18頁),被告於行竊前已騎乘腳踏車前往,顯然並不缺乏交通工具,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打開該機車行李箱鎖頭,並將機車上之安全帽使用後丟棄等語(參偵查C卷第8頁至第9頁)。
則被告已破壞原持有之使用人張森吉對於該機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且已就該物為攸關權益之行為,自被告啟動該機車開始騎乘之時起,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機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
參之被告與告訴人張森吉互不相識一情,亦為彼等是認在卷(參偵查C卷第10頁、第14頁),依一般常理常情,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取得告訴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使用,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於此情狀下,猶擅自騎乘該機車並使用安全帽後將安全帽丟棄,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
再者,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該機車,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該機車駛回原處停放,亦核屬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一併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332號、101年度訴字第1392號、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於其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公共電話與綽號「阿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偵查H卷)聯絡購買,最後1次係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分別以2,000元、1,000元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偵查H卷第19頁反面、本院丙卷第77頁反面);
而檢警確因被告供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綽號「阿文」之蕭惠文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亦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電話查詢案件清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蕭惠文涉嫌販賣毒品交易一覽表及蕭惠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丙卷第30頁、第31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84頁反面),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此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已成年,與其同住,入監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另有兄長與胞妹均已成家在外,其父母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竊盜等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又被告係於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進時,騎乘機車行搶,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實已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構成相當威脅,所為殊不可採,另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準此,爰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各節,爰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部分,固具體求處5月(4次)、8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等語,惟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審視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其參與分工、行為手段、所獲利益及得否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節,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各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如前所述),尚有未妥(則定刑部分即未允恰),從而認為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用以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⒉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用以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均已由被告棄置,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甲卷第104頁、偵查A卷第9頁反面、偵查B卷第10頁、偵查C卷第8頁、偵查E卷第11頁、偵查F卷第8頁反面、偵查G卷第3頁反面、本院乙卷第68頁);
至於犯罪事實欄三㈠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其於施用後旋即棄置,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參本院丙卷第47頁),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
另手套、口罩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㈥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手套、口罩已扣案;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口罩並未扣案),惟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車牌、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機車,固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告訴人、被害人一情,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邱珮榆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張森吉警詢筆錄、被害人魏順振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洪瀅晴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偵查A卷第34頁、偵查B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8頁、偵查C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偵查E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9頁、偵查F卷第25頁、第26頁、偵查G卷第12頁至第17頁),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此部分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安全帽、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手提包1只、行動電話1支、皮夾1只、手錶1只、現金2,900元,紀念幣1個、手機袋1個,分別為被告竊盜、搶奪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車牌(機車已領回),惟考量車牌之主要功能在於彰顯車輛之監理號碼,且可重新請領,雖可作為交易客體,然價值不高;
又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金融卡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學生證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金融卡、保險卡、學生證、駕駛執照及身分證等物,皆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
且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程序勞費,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廖偉志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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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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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陳瑞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
│ │(即106年9月1日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366號(106年度偵字 │
│ │共同竊取石金生所│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10068、10069、1007│
│ │有KUY-992號機車 │ │ │0、10168、10684號) │
│ │部分)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陳瑞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即106年9月9日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一㈡ │
│ │竊取邱珮榆所有使│ │仟元折算壹日。 │ │
│ │用之XK6-999號機 │ │ │ │
│ │車部分) │ │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陳瑞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即106年9月9日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一㈢ │
│ │竊取登記名義人為│ │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珈吟,由張森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 │
│ │使用之IWI-473號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機車、安全帽部分│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320條第1項│陳瑞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即106年9月5日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一㈣ │
│ │登記為魏顧椿所有│ │仟元折算壹日。 │ │
│ │,由魏順振使用之│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NOX-058號機車部 │ │ │ │
│ │分) │ │ │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㈤ │刑法第321條第1項│陳瑞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即106年9月6日 │第3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㈤ │
│ │竊取登記為洪淑敏│ │ │ │
│ │所有,由洪瀅晴使│ │ │ │
│ │用之M25-281號機 │ │ │ │
│ │車車牌1面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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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犯罪事實欄一㈥ │刑法第325條第1項│陳瑞騰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即106年9月11日│ │刑拾月。 │一㈥ │
│ │搶奪張倍毓手提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行│ │
│ │及其內財物部分)│ │動電話壹支、皮夾壹只、手錶壹只│ │
│ │ │ │、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紀念幣│ │
│ │ │ │壹個、手機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七 │犯罪事實欄二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陳瑞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6│
│ │(即106年10月11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原案號107年度簡 │
│ │日共同竊取薛秀雄│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字第209號)起訴書( │
│ │所有G3C-802號機 │ │ │106年度偵字第12505、│
│ │車部分) │ │ │12760號)犯罪事實欄 │
│ │ │ │ │一㈠ │
├──┼────────┼────────┼───────────────┼──────────┤
│八 │犯罪事實欄二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陳瑞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即106年10月30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一㈡ │
│ │日竊取登記為陳秀│ │仟元折算壹日。 │ │
│ │娟所有,由童稜茜│ │ │ │
│ │使用之F8B-115號 │ │ │ │
│ │機車部分) │ │ │ │
├──┼────────┼────────┼───────────────┼──────────┤
│九 │犯罪事實欄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瑞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
│ │即106年10月15日 │第10條第2項 │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139號(臺灣彰化地 │
│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
│ │分) │ │ │ 度毒偵字第2539號)│
│ │ │ │ │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例第17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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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犯罪事實欄三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瑞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同上 │
│ │即106年10月16日 │第10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 │ │ │ │
└──┴────────┴────────┴───────────────┴──────────┘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 卷 宗 案 號 │代號 │
├──┼───────────────────┼─────┤
│一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66號 │本院甲卷 │
├──┼───────────────────┼─────┤
│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A卷 │
│ │106年度偵字第10068號 │ │
├──┼───────────────────┼─────┤
│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B卷 │
│ │106年度偵字第10069號 │ │
├──┼───────────────────┼─────┤
│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C卷 │
│ │106年度偵字第10070號 │ │
├──┼───────────────────┼─────┤
│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D卷 │
│ │106年度偵字第10168號 │ │
├──┼───────────────────┼─────┤
│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E卷 │
│ │106年度偵字第10684號 │ │
├──┼───────────────────┼─────┤
│七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6號 │本院乙卷 │
├──┼───────────────────┼─────┤
│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F卷 │
│ │106年度偵字第12505號 │ │
├──┼───────────────────┼─────┤
│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G卷 │
│ │106年度偵字第12760號 │ │
├──┼───────────────────┼─────┤
│十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 │本院丙卷 │
├──┼───────────────────┼─────┤
│十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H卷 │
│ │106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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