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367,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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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柏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減刑為3月15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2或13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並於翌(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對黃柏樺採集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他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38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減刑為3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本件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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