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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犯)。
二、詎陳昭雄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針筒內,以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198公里900公尺處,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警徵得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63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昭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8月1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9月0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第55頁、第5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票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6張(見毒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3352公克,驗餘淨重0.3263公克)扣案足稽,而扣案毒品送驗確係海洛因之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308號鑑驗書1紙足稽(毒偵卷第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犯)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陳昭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送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結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據證人陳萬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是定點路檢,我們在彰化交流道南下路口進行路檢。
我的同事看到被告開車沒有開大燈,就把被告的車攔到攔檢區受檢,被告解釋說他看到警察才關燈的。
我們後來查詢電腦後發現被告是毒品人口,我們查詢時又看到被告的手上有痕跡,我問被告有沒有施用毒品,並請把身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給警察看,被告有配合我們,把口袋的東西拿給我們看,被告拿出來後,手上拿著一支手機,我跟被告說手機拿給我看,被告有把手機拿給我看,我把手機接過來時發現被告的手機有皮套蓋著,該皮套可以放名片夾,我看到皮套裡面有一包白色的東西,我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被告說這是海洛因。」
、「被告手上有針孔注射的痕跡。」
(本絹第35頁反面)等語,果爾,依該客觀事實,亦足使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已合理懷疑被告陳昭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故不論被告是否嗣後又主動陳述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與自首要件不符。
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忠」之男子,並提供聯絡電話及地址供檢警查緝云云,惟查,證人陳萬益於本院審理時稱「這是移送地檢署後,我們接到指揮中心通報,要到地檢署載被告,我的同事把被告載回來警局時,同事說檢察官有指示我們帶被告去查上游並拍照,我們載被告去指認拍照,總共有拍三、四個地方,至於有沒有查獲上游我們就不知道了。」
等語,果爾,被告陳昭雄所稱向綽號「阿忠」取得毒品云云,顯屬被告陳昭雄為獲得法定減刑事由,所為不實陳述,且檢察官函覆略謂「經查本署並無因被告陳昭雄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6日彰檢玉帥106毒偵1894字第6146號函足稽(本院卷第16頁),自難認被告陳昭雄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不宜輕縱,雖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於104年間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已如前述,本次自不宜輕於前判決刑度,以面被告誤認同質性罪犯越多,可越判越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3352公克,驗餘淨重0.3263公克),係被告於106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和美鎮線東路一家全家便利商店向年籍不詳綽號「黑肉」購得,旋在同日12時許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前之車內施用,旋於本案遭扣獲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足認係被告於本案施用後所剩餘,再經送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308號鑑驗書(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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