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378,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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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所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1月7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本院所補充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98年11月7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且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為送報員,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針筒,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針筒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蔣宗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宗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 次。
嗣於106年9 月5 日上午9 時25分許,經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宗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32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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