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3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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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捷股
被 告 簡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壹玖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志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凌晨5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10月1 日上午6 時50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32 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又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轉換被告簡志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起訴合法要件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33、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2年10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本案自應逕行起訴。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紙(見毒偵卷第32、69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確為海洛因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1000370號鑑驗書1 紙(見毒偵卷第58頁)存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

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先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和父母同住,為家中獨子,沒有其他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此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自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見毒偵卷第58頁之鑑驗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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