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390,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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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晚上12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4段東海大學附近某工地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年9月28日晚上6時3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3段與嘉卿路口緝獲,且經警方扣得其所有盛裝前開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3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32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而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同意採驗尿液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參(毒偵卷第15、17、49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海洛因(驗餘淨重0.173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毒偵卷第4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再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6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

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而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經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在警方未有任何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所有置於身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1包供警方扣押,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以及本院務電話記錄可佐(毒偵卷第7頁、本院第17頁)。

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付其本案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供警方扣案,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已可見被告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無證據證明犯罪時受明確之刺激;

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生活、現與父母同居、需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頁正面);

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件警方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該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正面),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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