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江芸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二、江芸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三、嗣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對江芸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已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本院
- 二、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 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
- 三、又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犯行、轉讓禁
-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 七、另辯護人雖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
- 八、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
- 九、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芸銘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30、1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芸銘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芸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江芸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各次轉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三、嗣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對江芸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經警於民國106年9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江芸銘之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證人江文宏、吳方伶、林景明、黃茂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江芸銘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已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6年度偵字第1013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反面、聲羈卷第5頁、本院卷第113、234至236、270至273頁),核與證人江文宏、吳方伶、林景明、黃茂德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5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至35、49至50、72至73、113頁),且經核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地台位置等相符一致,此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30、179至183、191至192、194、196、202、208頁)。
此外,並有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44至47、129頁),及證人江文宏、吳方伶、林景明之驗尿報告(含採集尿液檢體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7至50、53至54頁)及證人江文宏、吳方伶、林景明、黃茂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至27、29至35、37至38、40)等證據附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確實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應堪認定。
二、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又販賣毒品之利得,不以現金為限,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或利益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從中獲得免費供己施用毒品之利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是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疑。
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轉讓之規定,屬法規競合。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係無償轉讓價值僅約500元或1,000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江文宏、黃茂德施用,已據證人江文宏、黃茂德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9至50、113頁),衡以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被告轉讓之數量自應未逾淨重10公克,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公告之淨重10公克以上,是並無法定加重事由。
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為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犯行、轉讓禁藥5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併或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含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第10至12頁反面、聲羈卷第5頁、本院卷第234至236、270至273頁),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另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被告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
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劉董」之人,然經警員提示查扣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Line通訊紀錄供被告檢視後,發現被告並無與「劉董」之通話紀錄,被告改稱應該是用公用電話撥打等語,故本案難以查知供應被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25日彰檢玉冬106偵10130字第4623號函及警員張朝陽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另辯護人雖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5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上開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經上開累犯加重及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均為3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自能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
被告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容易成癮,倘濫行販賣,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述證人,自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並無法重情輕或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用者,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自應嚴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
再考之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條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其立法理由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
依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且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於毒品案件中,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條文,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從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包含實際取得之現金、抵償之債務金額等),雖均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使用之三星牌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供本案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至4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0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聯絡毒品│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
│ │象 │交易通聯│ │ │種類、價│收 │
│ │ │時間或交│ │ │額及數量│ │
│ │ │易時間 │ │ │ │ │
├──┼───┼────┼────┼─────────────┼────┼──────────┤
│1 │江文宏│106年5月│彰化旁巷│江芸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交付價額│江芸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4日下午1│子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起訴│ │時28分、│ │江文宏陸續於左揭時間,以 │之第二級│年玖月。扣案之如附表│
│書附│ │3時36分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芸│毒品甲基│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編│ │、4時7分│ │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號1 │ │許(起訴│ │話聯絡後,江芸銘即在左揭地│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書誤載販│ │點與江文宏見面,將右揭第二│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賣時間為│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江│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3時28分│ │文宏,並向江文宏收取本次毒│ │,追徵其價額。 │
│ │ │許) │ │品價金2,000元。 │ │ │
├──┼───┼────┼────┼─────────────┼────┼──────────┤
│2 │吳方伶│106年5月│彰化之吳│江芸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交付價額│江芸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6日上午8│方伶住處│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起訴│ │時9分許 │ │吳方伶於左揭時間,以 │之第二級│年玖月。扣案之如附表│
│書附│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芸│毒品甲基│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編│ │ │ │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號10│ │ │ │話聯絡後,江芸銘即在左揭地│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點與吳方伶見面,將右揭第二│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方伶,並向吳方伶收取本次毒│ │,追徵其價額。 │
│ │ │ │ │品價金2,000元。 │ │ │
├──┼───┼────┼────┼─────────────┼────┼──────────┤
│3 │吳方伶│106年5月│彰化之吳│江芸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交付價額│江芸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8日下午1│方伶住處│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1,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起訴│ │時15分、│ │吳方伶陸續於左揭時間,以 │之第二級│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
│書附│ │16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芸│毒品甲基│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編│ │起訴書誤│ │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號11│ │載販賣時│ │話聯絡後,江芸銘即在左揭地│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間為13時│ │點與吳方伶見面,將右揭第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55分許)│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方伶,並向吳方伶收取本次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品價金1,500元。 │ │ │
├──┼───┼────┼────┼─────────────┼────┼──────────┤
│4 │江文宏│106年5月│彰化巷子│江芸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交付價額│江芸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1日凌晨│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500元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起訴│ │0時50分 │ │江文宏陸續於左揭時間,以 │第二級毒│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
│書附│ │、1時53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芸│品甲基安│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編│ │分、2時 │ │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號2 │ │10分許(│ │話聯絡後,江芸銘即在左揭地│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起訴書誤│ │點與江文宏見面,將右揭第二│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載販賣時│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江│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間為凌晨│ │文宏,並向江文宏收取本次毒│ │,追徵其價額。 │
│ │ │0時50分 │ │品價金500元。 │ │ │
│ │ │許) │ │ │ │ │
├──┼───┼────┼────┼─────────────┼────┼──────────┤
│5 │吳方伶│106年5月│彰化之帝│江芸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交付價額│江芸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21日中午│王薑母鴨│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1,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起訴│ │12時24分│店 │吳方伶陸續於左揭時間,以 │之第二級│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
│書附│ │、47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芸│毒品甲基│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編│ │ │ │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號12│ │ │ │話聯絡後,江芸銘即在左揭地│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點與吳方伶見面,將右揭第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方伶,並向吳方伶收取現金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00元及抵償其之前欠吳方伶 │ │ │
│ │ │ │ │之債務1,000元,做為本次毒 │ │ │
│ │ │ │ │品之對價。 │ │ │
├──┼───┼────┼────┼─────────────┼────┼──────────┤
│6 │吳方伶│106年5月│彰化之全│江芸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交付價額│江芸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30日下午│家便利商│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起訴│ │6時57分 │店 │吳方伶陸續於左揭時間,以 │之第二級│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
│書附│ │、7時39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芸│毒品甲基│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編│ │分、9時 │ │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號13│ │15分許(│ │話聯絡後,江芸銘即在左揭地│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起訴書誤│ │點與吳方伶見面,將右揭第二│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載販賣時│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間為18時│ │方伶,並向吳方伶收取本次毒│ │,追徵其價額。 │
│ │ │57分許)│ │品價金1,000元。 │ │ │
├──┼───┼────┼────┼─────────────┼────┼──────────┤
│7 │林景明│106年6月│彰化之甘│江芸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交付價額│江芸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8日下午7│樹公廟前│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300元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起訴│ │時44分許│ │林景明於左揭時間,以 │第二級毒│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
│書附│ │ │ │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與江芸│品甲基安│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編│ │ │ │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號4 │ │ │ │話聯絡後,江芸銘即在左揭地│ │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點與林景明見面,將右揭第二│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景明,並向林景明收取本次毒│ │,追徵其價額。 │
│ │ │ │ │品價金300元。 │ │ │
├──┼───┼────┼────┼─────────────┼────┼──────────┤
│8 │林景明│106年6月│彰化之林│江芸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交付價額│江芸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20日上午│景明住處│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300元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起訴│ │8時47分 │ │林景明於左揭時間,以 │第二級毒│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
│書附│ │許 │ │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與江芸│品甲基安│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編│ │ │ │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號5 │ │ │ │話聯絡後,江芸銘即在左揭地│ │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點與林景明見面,將右揭第二│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景明,並向林景明收取本次毒│ │,追徵其價額。 │
│ │ │ │ │品價金300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對│通聯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 │轉讓數量│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
│ │象 │ │ │ │ │收 │
├──┼───┼────┼────┼─────────────┼────┼──────────┤
│1 │黃茂德│106年5月│彰化宮牌│江芸銘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價額約 │江芸銘犯藥事法第八十│
│(即│ │7日下午 │樓下 │他命之犯意,經黃茂德陸續於│500元之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起訴│ │3時13分 │ │左揭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甲基安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 │、24分、│ │動電話與江芸銘所持用之 │他命(未│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三│
│表編│ │56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達淨重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號6 │ │起訴書誤│ │,江芸銘即前往左揭地點與黃│公克) │ │
│) │ │載轉讓時│ │茂德見面,無償轉讓右揭第二│ │ │
│ │ │間為15時│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茂德│ │ │
│ │ │13分許)│ │施用。 │ │ │
├──┼───┼────┼────┼─────────────┼────┼──────────┤
│2 │江文宏│106年5月│彰化旁巷│江芸銘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價額約 │江芸銘犯藥事法第八十│
│(即│ │21日下午│子 │他命之犯意,經江文宏陸續於│1,000元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起訴│ │7時55分 │ │左揭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之甲基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 │、8時51 │ │動電話與江芸銘所持用之 │非他命(│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三│
│表編│ │分許(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未達淨重│所示之物均沒收。 │
│號3 │ │訴書誤載│ │,江芸銘即前往左揭地點與江│10公克)│ │
│) │ │轉讓時間│ │文宏見面,無償轉讓右揭第二│ │ │
│ │ │為19時55│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文宏│ │ │
│ │ │分許) │ │施用。 │ │ │
├──┼───┼────┼────┼─────────────┼────┼──────────┤
│3 │黃茂德│106年5月│彰化宮牌│江芸銘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價額約 │江芸銘犯藥事法第八十│
│(即│ │28日下午│樓下 │他命之犯意,經黃茂德陸續於│1,000元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起訴│ │1時52分 │ │左揭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之甲基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 │、3時15 │ │動電話與江芸銘所持用之 │非他命(│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三│
│表編│ │分、4時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未達淨重│所示之物均沒收。 │
│號7 │ │許(起訴│ │,江芸銘即前往左揭地點與黃│10公克)│ │
│) │ │書誤載轉│ │茂德見面,無償轉讓右揭第二│ │ │
│ │ │讓時間為│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茂德│ │ │
│ │ │13時52分│ │施用。 │ │ │
│ │ │許) │ │ │ │ │
├──┼───┼────┼────┼─────────────┼────┼──────────┤
│4 │黃茂德│106年6月│彰化宮牌│江芸銘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價額約 │江芸銘犯藥事法第八十│
│(即│ │21日中午│樓下 │他命之犯意,經黃茂德陸續於│500元之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起訴│ │12時33分│ │左揭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甲基安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 │、下午2 │ │動電話與江芸銘所持用之 │他命(未│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三│
│表編│ │時4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達淨重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號8 │ │(起訴書│ │,江芸銘即前往左揭地點與黃│公克) │ │
│) │ │誤載轉讓│ │茂德見面,無償轉讓右揭第二│ │ │
│ │ │時間為中│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茂德│ │ │
│ │ │午12時33│ │施用。 │ │ │
│ │ │分許) │ │ │ │ │
├──┼───┼────┼────┼─────────────┼────┼──────────┤
│5 │黃茂德│106年9月│彰化宮牌│江芸銘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些許甲基│江芸銘犯藥事法第八十│
│(即│ │1日下午6│樓下 │他命之犯意,於左揭時間, │安非他命│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起訴│ │時許 │ │前往左揭地點與黃茂德見面,│(未達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並無償轉讓右揭第二級毒品甲│重10公克│柒月。 │
│表編│ │ │ │基安非他命予黃茂德施用。 │) │ │
│號9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 │三星牌手機1支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