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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顥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4 、5、6、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周子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前於民國104 年5 月至6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永興街附近之某PUB 店內,向劉炫宗(業於105 年7 月22日死亡) 收受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7 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 枝、土造金屬滑套1 個、土造金屬撞針3 枝(另尚有如附表編號8 至18所示之物),藏放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4樓之5 住處,並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將上開物品更換地點藏放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處所房間之衣櫃內(周子顥收受上開物品後,至106 年4 月20日間之部分犯行,曾經判決確定,詳後述不另為免訴之部分)。
而周子顥竟於106 年4 月21日起,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持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物品,嗣於106 年5 月5 日21時30分許,經警搜索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後附槍枝初檢照片10張、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54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2 至4-1 所示子彈共7 顆、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槍管2 枝、滑套1 個及撞針3 枝等物可證。
又該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①附表編號1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⑤槍管2 枝,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
⑥滑套1 個,認係土造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⑦撞針3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等情,有該局106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45795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至第74頁)。
又送鑑之槍管2 枝,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送鑑滑套1 個(不具撞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送鑑撞針3 枝,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有內政部106 年9 月5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643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且其於104 年11月間已為警查獲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於106 年4 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竟仍不知悔改而繼續持有本案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實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持前開槍、彈另犯他罪,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經鑑定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 顆,以及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1 、3-1 、4-1所示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同上內政部106 年9 月5 日之函可參,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另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5 月至6 月間某日向劉炫宗收受上開有殺傷力枝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7 顆、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 枝、滑套1 個、撞針3枝等物而持有之,而被告曾於104 年11月間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6 年4 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宣示判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嗣於106 年5 月15日判決確定,而認被告104 年5 月至6 月間起至106年4 月20日止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非可一併免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否則,如認判決在一審確定者,其既判力延伸至確定之時則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延宕確定日期,在此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而受免訴判決,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實非確當(最高法院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附表所示之物為104 年5 、6 月間從劉炫宗處收受,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之交給巫泓明之槍、彈等物是同時間持有,均自劉炫宗處收受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
本院卷第24頁背面)。
而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持有改造手槍2 枝、子彈9 顆及槍管4 枝等物,並交給巫泓明,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4 月2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宣示判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該案判決於106 年5 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 頁至第139 頁、第160 頁至第166 頁;
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背面)。
而被告既然於104 年5 、6 月間同時自劉炫宗處收受本案附表所示之物以及上述交付給巫泓明之物,係屬同一行為持有該等物品;
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決議之意旨,本案被告自104 年5 、6 月間起至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之106 年4 月20日止之時間內,持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之犯行,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之犯行有同一持有行為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認屬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至於106 年4 月20日後被告仍繼續持有本案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已非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間效力之範圍,自應判處如前所示之罪刑。
選任辯護人認本案被告持有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為狀態之繼續,既判力沒有時間範圍,全部均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1 支(含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認具│
│ │匣2 個) │殺傷力。 │
├──┼─────────┼────────────────────┤
│2 │制式子彈1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
│ │ │有撞擊痕跡,認具殺傷力。 │
├──┼─────────┼────────────────────┤
│2-1 │制式子彈1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
│ │ │有撞擊痕跡,認具殺傷力,經試射完畢。 │
├──┼─────────┼────────────────────┤
│3 │非制式子彈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
│ │ │成,認具殺傷力。 │
├──┼─────────┼────────────────────┤
│3-1 │非制式子彈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
│ │ │成,認具殺傷力,經試射完畢。 │
├──┼─────────┼────────────────────┤
│4 │非制式子彈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
│ │ │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認具殺│
│ │ │傷力。 │
├──┼─────────┼────────────────────┤
│4-1 │非制式子彈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
│ │ │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認具殺│
│ │ │傷力,經試射完畢。 │
├──┼─────────┼────────────────────┤
│ 5 │土造金屬槍管1 枝、│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改造金屬槍管1 枝 │ │
├──┼─────────┼────────────────────┤
│ 6 │土造金屬滑套1 個(│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不具撞針) │ │
├──┼─────────┼────────────────────┤
│ 7 │土造金屬撞針3 枝 │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8 │彈殼5個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9 │彈頭5個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
│ │ │主要組成零件。 │
├──┼─────────┼────────────────────┤
│10 │復進簧桿1枝 │認係金屬復進簧杆。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成零件。 │
├──┼─────────┼────────────────────┤
│11 │復進彈簧1包 │認係金屬復進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成零件。 │
├──┼─────────┼────────────────────┤
│12 │底火1包 │認均係底火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件 │
├──┼─────────┼────────────────────┤
│13 │槍枝保養工具1 盒 │無 │
├──┼─────────┼────────────────────┤
│14 │電鑽1組 │無 │
├──┼─────────┼────────────────────┤
│15 │油標卡尺1 枝(起訴│無 │
│ │書誤載為游標卡尺)│ │
├──┼─────────┼────────────────────┤
│16 │鑽頭3枝 │無 │
├──┼─────────┼────────────────────┤
│17 │電子磅秤2臺 │無 │
├──┼─────────┼────────────────────┤
│18 │磨刀6枝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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