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子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閔於警詢時(偵卷第4頁至第8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林子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二)被告①前於104年間,因犯竊盜、搶奪(2次)等案件,經
-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
- 四、沒收部分:
- (一)查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所得之長皮夾1個、現金5000元,
- (二)至被告同時搶奪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皆具有個人專
- (三)扣案之台新銀行信封袋1個,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使用,然
- (四)扣案之安全帽1個、雨衣1件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於為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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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閔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閔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不知情之哥哥林誌儫所有),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傳統市場附近尋找適合搶奪之對象,並為躲避警方追查,先將台新銀行信封袋(不知情之舅舅白文傑所有)黏貼在該重機車車牌上,以此方式遮蓋車牌號碼後,適見黃麗玉正在魚攤前買魚,即趁其未及防備之際,從黃麗玉後方徒手搶奪黃麗玉所有拿在左手上之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黃麗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得手,旋即騎乘上開重機車逃逸,在逃走過程中因緊張而僅拿取長皮夾中之現金2600元,另將長皮夾(尚有黃麗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未詳細查看之現金約2400元)丟棄在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村頂興路與德興路口之大排水溝。
嗣經黃麗玉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林子閔涉嫌重大,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林子閔搶奪時用來遮蔽車牌使用之信封袋1個,及林子閔主動提出犯案時所穿戴之半罩式安全帽1個、雨衣1件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子閔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閔於警詢時(偵卷第4頁至第8頁)、偵查中(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玉於警詢時(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即重機車車主林誌儫於警詢時(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林子閔外觀穿著照片1張(偵卷第20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偵卷第21頁至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4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安全帽1個、雨衣1件、信封袋1個扣案可憑,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子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①前於104年間,因犯竊盜、搶奪(2次)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01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並於104年12月1日確定;
又②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8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3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5年1月31日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3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甫於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搶奪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手段可議、法治觀念亦屬淡薄,且被告前有強盜、施用毒品、搶奪及竊盜等累累前科,素行難謂良好,詎其甫出監竟又旋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欠缺反省之心;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家境清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園藝工作之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所得之長皮夾1個、現金5000元,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同時搶奪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皆具有個人專屬性,遺失或失竊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況且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台新銀行信封袋1個,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使用,然該信封袋係其不知情之舅舅白文傑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頁),且該信封袋上收件人欄確為白文傑之姓名(偵卷第78頁),自可認定非被告所有之物,再者該信封袋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之安全帽1個、雨衣1件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於為本件搶奪犯行時所穿戴,惟被告係依正常穿著雨衣之方式穿在身上,安全帽亦係騎乘機車時所正常穿戴,且非全罩式安全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特別供被告犯本案搶奪犯行時為遮掩容貌所使用之物,尚難認為上揭雨衣、安全帽等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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